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413刑初94号 发文日期:2021-04-23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41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苏,本科文化,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二部刑诉[20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3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l月间,被告人刘某明知其控制的常州市凯中电机厂与黄某(已被判决)实际控制的上海牵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始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赞晗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通过中间人王某、郑某(均已被判决)介绍,购买上海牵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始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赞晗实业有限公司为常州市凯中电机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93203.8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17932.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凯中电机厂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常州市凯中电机厂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抵扣情况、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20)苏041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涉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补缴税款,在本案审理期间亦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丽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顾三味 书 记 员 严 萍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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