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加印使用期限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7]139号 2007-03-02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使用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有效遏制各种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和经济秩序,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市局决定,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商业专用发票》)上印制使用期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市局印制的《商业专用发票》上将印制发票使用期限,即在发票各联右上角印制“本发票需在××××年××月××日之前开具”的标志,纳税人领购发票后需在此日期之前开具,在此日期之后开具的发票一律无效。《商业专用发票》超过使用期限的一律停止发售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销毁。 二、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企业冠名发票暂不加印使用期限。 三、自2007年7月1日起,未印制发票使用期限的《商业专用发票》将停止使用。各分局于2007年12月底前将本局所存的未印制发票使用期限的《商业专用发票》与市局征管处票证中心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并经市局批准的由各分局监督销毁。 未印制发票使用期限的《商业专用发票》记帐截止日期到2007年12月31日,逾期不能作为列支及抵扣凭证。 四、《商业专用发票》工本费仍按原价格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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