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国税发[2003]287号 2003-08-13 税屋提示——依据穗国税发[2010]34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自2010年1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针对近期各单位在流转税征收管理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市局进行了讨论研究,现将有关流转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流转税处反映。 一、关于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后其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纳税人能够准确确定非正常损失外购货物进项税额,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的,应从非正常损失发生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据实扣减。 (二)纳税人无法准确确定非正常损失外购货物进项税额,或无法准确确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可分别按下列公式进行计算: 1.购进货物非正常损失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非正常损失金额×适用税率(或扣除率) 2.在产品、产成品非正常损失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非正常损失金额×∑(各类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成本比例×适用税率或扣除率) 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成本比例=非正常损失在产品、产成品每类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成本÷非正常损失在产品、产成品成本 不能划分各类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成本比例的,在产品、产成品非正常损失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非正常损失金额×适用税率(或扣除率) 该条失效的原因: 有新规定—— 2009 年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缩小了非正常损失的界定范围。同时,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产品成本中包含的已抵扣进项的固定资产折旧,也应计算转出进项税额。 1 、非正常损失在产品、产成品成本包含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的进项税额也应转出 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为: a) 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b)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c)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因此,非正常损失在产品、产成品成本中包含的固定资产折旧费,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的,也应转出。 2 、应转出进项税额的计算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需要转出。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应是在产品、产成品实际消耗的成本、费用所对应的已抵扣进项税额。因此,需要先根据企业的成本核算方法,计算出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各项成本、费用,然后再确定需要转出的进项税额。 如果是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规定: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 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净值,是指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3 、计算应转出进项税额需要注意的问题 1) 固定资产折旧费用进项税转出额=折旧费 × 适用税率。 2) 运输费用、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的计算,跟其他购进材料取得专用发票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不同,计算转出进项税额时应注意先还原,再计算。 比如运费: 运费进项税转出额=非正常损失产品成本中所含运费 ÷ ( 1 - 7% ) × 7% 。 其他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缴款书的,直接按照所含成本、费用乘以适用税率即可。 二、关于因客观原因导致专用发票填写不齐全能否抵扣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47号)的规定,项目填写不齐全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但考虑到以下两种情况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如其专用发票相关项目的填写符合下列要求,允许抵扣: (一)销货方因开票时未收款而无法填写收款人栏,但在备注栏注明“开票时未收款”字样且其他项目填写齐全的。 (二)填开税控专用发票时,由于某个不常用的中文字在电脑字库中没有而无法打印,以手工填写代替打印的。 三、关于经营进口饲料的征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的规定,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鉴于饲料监测机构无法为进口饲料出具《免税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因此对直接或委托外贸公司进口饲料的企业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代替《免税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具体操作参照《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工作的通知》(穗国税发[2003]157号)<失效文件>执行。 对以后环节购进进口饲料后再销售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免税: (一)销售该进口饲料必须开具发票且销售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必须与购进发票的货物名称完全一致。 (二)经营进口饲料的企业必须按进口饲料的品种、规格建立各自的进销存明细账。 四、关于纳税人赠送、换购货物,“捆绑”、“组合”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的问题 在日常经营中,纳税人往往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促销,如将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的货物用于赠送,或达到一定条件购货方可选择以优惠价格换购商品,又如将一件或一种以上的货物组合包装、捆绑在一起用于销售,或在销售时限定购买一种(件)货物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件)货物,购货方没有选择的权利等。对纳税人的上述行为,无论销售、换购或赠送的货物是否作价(含单独定价和组合定价),均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纳税人若已分别按不同货物或已按组合包装货物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销项税额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对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方法核定纳税人的销售额。 (二)纳税人若既未按不同货物又未按组合货物确认销售收入的,其未确认收入的货物,无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视同销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 五、关于纳税人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应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实际操作中,对以直接收款方式以外的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人若未签定相关合同或不能提供相关结算方式依据的,一律以货物发出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六、关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发生退货或折让的处理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发生退货或折让,应按“征多少减多少”的原则冲减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即按原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换算退货或折让的不含税金额和税额,冲减退货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同时,由于纳税人在认定前销售的货物已作账务处理并进行纳税申报,因此,必须按原征收率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冲减退货或折让的销售额。按原征收率开具的红字普通发票以及重新开具的蓝字发票,纳税申报时在申报表相应的“简易征收”栏反映。购销双方具体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一)购货方在未付款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退还销售方。销货方凭收回的发票联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普通发票,收回的发票联粘在红字普通发票存根联上;如属部分退货或折让的,应同时按折后金额和原征收率重新开具蓝字普通发票,凭红字普通发票和重新开具的蓝字普通发票记账联,按原征收率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冲减退货或折让当期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如属部分退货或折让的,重新开具的蓝字发票发票联交购货方。 (二)购货方已付款或已作账务处理,原发票无法退还的情况下,销货方根据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退货或折让证明上注明的退货或折让的含税金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凭红字普通发票记账联,按原征收率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冲减退货或折让当期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购货方按销货方开具的红字普通发票发票联上注明的金额冲减购货成本。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由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或专用发票的,无论购货方是否已付款或已进行账务处理,均按上述第二点的方法进行处理。购货方凭红字普通发票发票联和销货方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复印件(或一般纳税人认定批复书复印件)冲减购货成本和进项税额。 七、关于卸妆液征收消费税适用税目的问题 卸妆液(包括含卸妆液的各类产品,如卸妆棉等)是对应化妆品的一种配套产品,主要功能是洁肤,产品本身不含色素,不具备修饰美化功能,符合《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关于护肤护发品的定义,应按护肤护发品税目征收消费税。 八、关于销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旧物品的征税问题 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旧物品(包括边角材料以及丧失原使用价值不能继续使用但仍有价值的物品),企业不对外作价销售,而由指定的企业无偿取得并销售或作为生产原材料,该行为实质属于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应视同销售货物,计征增值税。计税依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 九、关于海关完税凭证的抵扣时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企业进口货物取得已缴税的海关完税凭证即可申请抵扣,不受是否已支付货款或入库的限制。 十、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下发后,各地对文件的理解不一,经请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同意,现明确如下: 对企业生产的在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它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不含水泥)仍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6]20号)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增值税。此前,上述掺有废渣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证书》或认定文件中已明确所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按证书或文件批准的优惠政策执行;如证书或文件中未予明确的,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上述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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