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10]115号 2010-05-26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以下简称120号文)以及市地税局、市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229号,以下简称229号文),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避免漏征漏管、重复征管等问题的发生,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229号文第二条规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确定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时,一律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应当缴纳的流转税作为判断依据。如果第一项业务注明为“研发”、“开发”、“设计”的,按以下原则确定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对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中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凡“研发”、“开发”、“设计”的成果用于本企业产品生产销售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成果用于对外转让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2009年1月1日前成立且只在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之一申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再进行调整。 对于目前同时在国税、地税部门核定企业所得税税种的纳税人,相关的国地税基层部门双方应当及时沟通,严格落实当时有关政策规定,确定一个主管该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税务部门,取消相关纳税人在其他税务部门的企业所得税税种核定,并通知纳税人。 (二)2009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严格按照120号文及229号文规定执行。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一律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并结合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对此前已确定主管税务机关但存在争议的,应按照120号文、229号文及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各国、地税基层局双方对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应当缴纳的流转税存在异议的,由双方征管部门牵头协商解决。本级不能协商解决的,提报各自的市局征管部门协商解决。 三、各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应按照规定严格户籍管理,并主动加强相互沟通与协调,建立畅通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协商解决,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对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规定和本通知要求执行,干扰纳税人的正常纳税秩序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四、上述需要调整企业所得税税种核定的,应按本通知规定于2010年7月底前处理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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