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是长期以来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由此带来纳税问题如何解决,怎样正确计算和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文分析如下。 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期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就明确了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信补贴收入征税的问题。该文件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信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税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信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此后,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具体规定为: 二、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信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文件明确了不论是以现金形式还是票据报销等方式取得由于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发生的车补,都是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支付个人车补时,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在实务中,负税人对“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十分关注,是不是各省税务机关对此都作出了扣除标准的规定呢?据查询,目前只有少数省级税务部门有此规定。比如吉林省地税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69号)规定: 二、公务用车费用是指单位因公务用车实际发生的燃油费、养路费、保险费、租车库费、维修费、人工费、折旧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用车费用,原则上应低于本单位公车改革前一年度车改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 三、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以下简称补贴收入),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为:长春、吉林市暂定每人每月2500元、其他市(州)暂定2000元、县(市)暂定15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大连市地税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形式取得的补贴收入、通信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费等均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标准内的公务费用(仅指第二条列举的费用),可凭真实、合法的票据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18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超过18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额超过18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通信公务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当月实际发生通信费用的75%,且仅限一人一号。 公务费用凭据所反映的内容不是参改人员本人实际发生费用的,不得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对发放车补的单位来说,应及时关注或咨询所在地税务机关有关车改扣除的费用标准,准确计算应缴税款。如果所在地税务机关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车补,应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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