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1-08
摘要: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信息,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与本协定不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信息。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信息,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缔约国双方应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任何历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9年5月1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和经济发展部部长

  肖捷                                          苏菲安•阿赫迈德

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第五条第二款(七)项,商业性仓库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出于营利目的为其他企业储存货物或商品所使用的设施。

  第二条 关于第七条第三款,只有当国内法的限制所得到的结果与本协定规定的原则一致时,才能适用国内法的限制。

  第三条 关于第十一条第三款,埃塞俄比亚政府此前对完全由中国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因贷款而取得的利息一直给予免税待遇,同样的优惠待遇在将来可以通过个案处理方式继续给予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金融机构因贷款、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取得的利息。

  第四条 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当信息交换超出第二条所规定的范围时,根据信息收集能力,埃塞俄比亚主管当局提供信息可能有难度。然而,对于重大案件,埃塞俄比亚主管当局应尽最大努力提供所需要的信息。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09年5月1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和经济发展部部长

  肖捷                                             苏菲安•阿赫迈德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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