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外资企业今年与新加坡一家劳务中介机构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通过该机构聘用5名新加坡籍技术人员来华为其企业工作。那么该企业所聘用技术人员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是否应该在中国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凡中国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境外中介机构聘用人员来华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虽然形式上这些聘用人员可能是中介机构的雇员,但如果聘用其工作的中国企业承担上述受聘人员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应认为中国企业为上述受聘人员的实际雇主,该人员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中国纳税。关于对真实雇主的判定可参考下列因素: 2.上述人员在中国的工作地点由中国企业控制或负责; 3.中国企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是以上述人员工作时间计算,或者支付的该项报酬与上述人员的工资存在一定联系,例如,按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 4.上述人员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由中国企业提供; 5.中国企业所需聘用人员的数量和标准并非由中介机构确定,而由中国企业确定。 因此,如果该企业所聘用技术人员符合上述条件,则其取得的报酬应该在我国纳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如果中国境内企业构成了派遣人员的真实雇主,则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是由境内企业负担的,依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享受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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