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评估结论处理常用基本依据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时间:2014-02-07
摘要:一、撰写纳税评估结论处理意见的开头部分的一般方式 一般在制作纳税评估结果处理时,需要指明事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严防处理依据错误,导致执法风险和结论的无效,避免以后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因处理依据错误而败诉。...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9)其他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7、《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8、《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9、《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第二条“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第三条“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1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国税发〔2012〕154号)第一条“要加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统筹协调,税源管理等部门如发现需对企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尤其是涉及关联方股权转让、境外被投资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等情况的,应及时移交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3号)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特别纳税调整遵从引导等手段,鼓励纳税人依据有关规定自行调增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并按有关规定将调整数据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第十二条“调查对象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件2),附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省税务机关复核后同意上报税务总局立案的,应将《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审核”。

12、《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关联关系的规定;第十条“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2)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3)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4)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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