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方面
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二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代扣代缴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五)滞纳金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法律责任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11〕71号)
第三十七条“对有遵从意愿但遵从能力较低的中等风险企业,可以通过引导和帮助的方式,采取约谈企业、案头审计、布置企业自查等措施,告知企业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帮助企业分析产生风险的原因及防范措施,督促企业整改。”
第三十九条“在约谈企业、案头审计、布置企业自查、反避税调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应移送稽查部门处理”。
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浙国税流〔2004〕24号)
第二十条“约谈举证时可要求纳税人对审核评析中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举证,同时对评估出来的问题允许纳税人进行自查自纠,并限期报送《纳税评估自查报告表》(附件6)及其他举证资料,纳税人进行自查、举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纳税评估对象经评估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纳税评估科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终结评估,并将评估资料归档保管:第三款举证确认后,评估对象主动自查补报后各项指标已正常,且未发现存在其他异常问题的”。
第二十五条“评估发现存在以下问题,经县级以上国税局领导批准,移送市、县局选案协调小组:
(1)对不接受约谈的;
(2)不能举证确认异常问题的;
(3)不配合评估,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自查自纠的;
(4)对评估问题自查自纠不彻底,各项指标明显异常,又不能充分解释说明的;
(5)其他需要移送稽查部门全面检查的”。
4、《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第十八条“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
三、纳税评估处理结论的结尾部分的一般方式
纳税评估处理结论作出后,一般应该作最后的总结性结论收尾。
例:
1、被评估对象对处理结果确认后,将应补缴税款全部解缴入库,并按规定加收了滞纳金。由于没有发现其它明显的疑点,经审批同意后作结案处理。
2、鉴于被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未发现其它明显的涉税嫌疑,经审批同意,作结案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