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撰写纳税评估结论处理意见的开头部分的一般方式 二、纳税评估结论的基本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注对 2009年1月1日前后的固定资产出售的税率规定)。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第一条“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6、《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六款“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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