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税款代征的征收管理 (一)代征单位应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要求,独立履行代征税款责任,无权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二)代征单位不得代征本辖区以外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 (三)代征单位应督促辖区内的出租人按规定办理出租房屋的申报登记。 (四)代征单位应协助税务机关开展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催报催缴工作,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同纳税人发生争议或纳税人拒绝申报缴纳税款时,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五)代征单位无权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税款代征的票证管理 税务机关向代征单位提供税收票证时,领、发双方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交换手续,并定期进行审核。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严格按规定使用、保管税收票证。 第十八条 代征税款的管理 (一)代征单位应在税务机关认可的金融机构开设“代征税款”帐户,代征的税款应在该帐户专户存储,严禁挪用。 (二)代征单位票款结报缴销应严格执行“限期限额”制度。 第十九条 税款代征档案的管理 (一)代征单位应设置税款征收底册和帐簿,建立并完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档案管理。 (二)代征单位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上月的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征单位的业务指导 (一)税务机关应根据业务需要对代征单位进行相应的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二)税务机关应指导代征单位应用电算化征税手段,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税收代征软件,提高代征工作效能。 (三)税务机关应对代征单位办税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定期对办税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以提高办税人员的业务水平。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与代征单位的联系,建立联络员制度,做好代征单位的税收政策辅导工作,实施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入库,税收票证的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代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发现代征单位有违约行为的,应及时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出租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取得租金收入,但以借给亲属、朋友使用等名义而不申报纳税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导致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代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并依法追究代征单位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单位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单位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区及从化市、增城市地方税务局可参考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综合征收率一览表
注:上述免税房屋是指外籍个人新建的房屋,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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