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补偿金”个人所得税扣缴几个争议判罚案例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人气: 时间:2019-07-25
摘要:因劳动合同终止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所得,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工资、薪金收入的含义,应当按照工资薪金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法院予以支持。

张秀善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行终6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善,女,1984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上诉人之父),1956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世通国际大厦C座7层。

  负责人李永利,所长。

  出庭负责人贡雪,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贾蒙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善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以下简称麦子店税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秀善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上诉人麦子店税务所负责人贡雪及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朝阳区税务局的负责人张涛及委托代理人徐光阳、贾蒙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张秀善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74256元。

  2018年5月8日,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北京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张秀善该笔收入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

  次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双井税务所(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该所涉案个人所得税征收业务现已由麦子店税务所承接,以下简称双井税务所)办理了该笔税款入库手续。

  张秀善不服该税收征管行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朝阳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朝阳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京朝税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前述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

  张秀善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请法院:1.撤销朝阳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2.撤销麦子店税务所在2018年5月违法征收张秀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的行为并退还税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秀善与好丽友公司订立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

  2017年2月13日,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发出《顺延劳动合同书通知书(顺延至三期期满)》,通知张秀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但由于张秀善目前处于三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张秀善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将依法顺延至三期结束。

  张秀善于当日在通知回执上签字。

  2018年2月5日,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秀善截至2018年3月16日张秀善的三期将结束,张秀善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时到期终止。

  在张秀善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公司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74256元整(税前),前述费用将与2018年4月份工资一并发放。

  张秀善于2018年2月7日在前述通知回执上签字。

  此后,好丽友公司向张秀善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及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核算的补偿金共计74256元,并于2018年5月8日向双井税务所申报扣缴张秀善该笔收入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

  2018年5月9日,双井税务所办理该笔税款入库手续完成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

  张秀善不服该征税行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朝阳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朝阳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张秀善于收到其复议申请书之日受理。

  2018年12月4日,朝阳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麦子店税务所针对张秀善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18年12月7日,麦子店税务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依据。

  2019年1月21日,朝阳区税务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实施本案被诉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的双井税务所是法定的一级税务机关,具有税款征收管理职权。

  2018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京税发[2018]40号),规定了麦子店税务所履行行政职能的区域范围,好丽友公司在其行使税收征管权限范围之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六款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麦子店税务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朝阳区税务局作为设立税务所的部门,就张秀善针对税务所作出的税收征管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审查的对象为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涉及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税目、税率、税额等事项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

  第一,关于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版))第二条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张秀善与好丽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取得好丽友公司支付的各项收入,依据上述规定张秀善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好丽友公司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关于税目的确定。

  《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个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版)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张秀善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张秀善基于与好丽友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收入所得,将其确定为工资、薪金项目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前述规定。

  第三,关于税率和税额的确定。

  《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及税率附表中超过55000元的部分适35%税率的规定,双井税务所对张秀善从好丽友公司取得的74256元经济补偿金,适用35%的税率并计算应缴税额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前述规定。

  根据张秀善的诉讼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秀善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据此,税收的减免应遵循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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