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简介 原告怡馨公司的“圣淘沙”房地产项目于2005年动工,在2012年完工,该期间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对原告所得税征收是查账征收方式。2012年2月10日,原告怡馨公司向被告开发区地税局申请关于圣淘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为采用核定征收。 2013年6月25日,被告作出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关于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等201户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批复》,原告单位在该批复中,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记载2013年度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 2014年4月28日,被告市地税局对被告开发区地税局进行日常行政执法督察中,发现在执行税收政策方面存在问题,于同年4月30日向被告开发区地税局下达萍地税督意(2014)1号《税收督察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指出,怡馨公司2012年和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与企业申报提出的附列资料不符,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责令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在收到该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有关规定限期纠正,并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市地税局报告执行结果。 2016年1月5日,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1、撤销萍开地税字(2013)29号对原告企业所得征收方式鉴定;2、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查账征收。 经过两轮行政复议,原告仍不服,遂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呈交《关于“圣淘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采用核定征收的申请报告》后,在同年4月1日填写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该表中反映出原告意见为“核定征收”,同时也反映出自报的账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账簿及签证保存、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非常完善。被告开发地税局经审查认可原告怡馨公司的自报情况,并于同年6月28日在该鉴定表中签署“同意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审核意见。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关于2013年度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的查帐征收改为核定征收这一税务事项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法律观点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在我国现行规定中有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两种方式,本案上诉人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其税收征收方式应依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该规定表明,对房地产企业这一特殊行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并非绝对不可,但前提是:1、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如账目混乱或者资料、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等情形);2、只能针对以往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即不能在当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去确定本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 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实质就是认为其作出的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批复中关于上诉人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为核定征收存在违法违规,从而予以纠正的行为。该批复的违法违规之处是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在2013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即2013年6月25日就确定了上诉人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为核定征收,而不是待2013年完结之后对上诉人的账目进行审查后确定。故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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