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外贸企业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年)[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0-02-16
摘要:各级外贸,工贸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必须用贷款项目新增加的利润和企业自有资金归还,对超亏的企业和效益不好的项目,各地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应严格审查还款的资金来源,不得挤占企业原有利润或加大亏损。

财政部关于加强外贸企业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年)[全文失效]


对外经济贸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2号文件规定,我部下发了《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有关财政问题的通知》,为贯彻“治理、整顿”精神,加强对外贸企业的财务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下放企业所属的地(市)县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各省级财政厅(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我部备案。实行大修理基金办法的下放企业,可按照各省级财政厅(局)核定的提取比例计提大修理基金,列入当期商品流通费。

  二、我部(86)财商字第196号关于《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贸企业在老库区增修必要的简易附属设施累计支出单项价值在1.5万元以下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从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对已经下放的外贸、工贸企业,可报经省级财政厅(局)批准后,从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不再报财政部批准。

  三、我部(87)财商字第50号《关于外贸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财政部每年根据外贸企业的需要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分配核定经贸部和各工贸公司当年还款指标。”外贸体制改革后,我部不再核定还款指标。各级外贸,工贸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必须用贷款项目新增加的利润和企业自有资金归还,对超亏的企业和效益不好的项目,各地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应严格审查还款的资金来源,不得挤占企业原有利润或加大亏损。对已列入待决的1987年末以前的归还借款,仍按财政部、经贸部(88)财商字第126号《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执行”

  四、外贸企业零星技术资料及样品费、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外贸自属生产加工企业新产品试制费(或自属饲养企业改良品种试验费)按规定可列入成本(费用)支出。扶持农副土特产品出口,引进优良品种发生的差价应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因此,对各级外贸企业的上述开支,从1990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原外贸部(73)贸财会字第131号《关于外贸部门扶持出口商品生产费用开支问题的通知》所作的从销售收入中列支扶持生产费用的规定。

  五、各级外贸企业同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以买断方式收购出口商品,凡双方商定不再将留成外汇额度拨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的,因在价格中已包含了不给外汇留成额度而支付的补偿金,因此,外贸企业不再从出口总成本中预提供货出口奖励金;以前预提的供货出口奖励金结余,应转作出口风险基金,不得隐匿、截留或挪用。零星收购农副土特产品的奖励金暂按原有规定执行。

  六、各级外贸、工贸企业在开展联合营业务中使用股本借款投资形成的资产应作为国家资产进行管理,以分回的投资利润归还股本借款后,应按股本借款的用途相应增加固定基金或流动基金。用无形资产如商标权、专利权、先进技术、商誉、场地使用权、外汇使用权(即自有外汇额度)等作价投资的,所作价格应作增加固定基金处理。以前已转作专用基金或专用拨款的,应按本文规定调整账务。

  各级外贸、工贸企业按照财政部(88)财商字第511号、(87)财工字第258号等文件规定计提投资收益分成后,剩余的投资利润可并入企业减亏增盈资金。用应分得的投资利润再投资或购买对方股份的,由于挤占了应上缴(即应并入减亏增盈资金)的投资利润,企业必须及时以专用基金予以弥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各级外贸、工贸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得利润,应纳入承包基数清算,不得直接截为留利使用。

  八、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试点行业自负盈亏后,仍然执行外贸企业出口奖励办法,对人均综合留利(包括出口奖励和各项留成)不足2500元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从减亏增盈资金中补充。对所需生产发展资金和职工集体福利设施资金,应按财政部、经贸部(88)财商字第126号、第555号文件规定办理。

财政部

199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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