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1]132号 2001-12-20 税屋提示——
1.依据浙国税法[2007]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次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国税流[2003]36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确保2002年底前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切实解决部分因经营规模偏小、计算机技术运用能力较弱的企业及部分新办企业的防伪税控开票问题,根据总局的有关要求及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管理试行办法》,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为避免出现管理上的漏洞,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推行工作由省局统一安排开展,各地不得擅自试行。 二、省局已确定金华市及所属县市为全省首批试点单位,进一步考证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 三、企业进入共享服务系统应以自愿为原则。 四、共享服务系统的试行,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处)。 五、经总局验收通过后,省局将统一部署,向全省推广。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12月20日 附件: 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2002年底前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覆盖到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服务系统)的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共享服务系统实行偷骗税的不法行为,加强共享服务系统的安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服务系统是利用通用设备共享服务的功能,专用设备在不违背对应一致,单独使用的原则下,专用发票84位密码的产生在不违背一机一密,一票一密,一户一密的原则下,实现解决中小企业开票难的问题。 第三条 共享服务系统的适用范围是部分经营规模偏小、计算机技术运用能力较弱的企业及部分新办企业。 第四条 共享服务系统是一种供一般纳税人自愿选择的辅助性开票方式,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鼓励企业自行开票。 第五条 共享服务系统在试运行阶段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统一领导,各市、县(市)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服务系统运行的管理工作,应定期检查服务机构的工作情况,督促服务机构严格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服务机构认定 第七条 服务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并配有注册税务师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 第八条 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熟悉增值税业务管理知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知识和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知识,并对涉税事宜有一定的服务实践经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国税局制发的防伪税控系统培训合格证书。 第九条 服务机构必须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有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有满足共享服务系统需要的计算机配置。 第十条 服务机构必须有严密的操作规程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密制度、保管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市本级服务机构由市国家税务局确认,县(市)级服务机构由各县(市)国家税务局确认,报市局备案。 第三章 企业申请程序 第十二条 在全面培训防伪税控系统知识的基础上,企业以自愿申请为原则,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申请使用表》(附表一)。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企业报送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申请使用表》,审核确定纳入共享服务系统管理的企业,并向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附表二)。 第十四条 共享服务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表三)。主管税国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定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五条 共享服务企业持《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行手续并与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章 购票开票 第十六条 共享服务企业专用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限额限量核定,从严控制。 第十七条 共享服务企业办税人员凭税控IC卡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止号码、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第十八条 共享服务企业应预先在共享服务系统中设定登入开票系统的八位数密码。 第十九条 共享服务企业凭IC卡、办税员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清单》(附表四),向服务机构申请开具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专用发票的开具必须由企业办税员输入八位数密码,在企业办税员的监督下由服务机构专人操作完成。 第二十一条 共享服务企业,应在防伪税控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缴销。 第二十二条 共享服务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它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共享服务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第五章 抄税报税 第二十四条 共享服务企业在每月10日前携带IC卡和软盘到服务机构进行抄税,将上月的开票信息录入IC卡和软盘。 第二十五条 共享服务企业在每月10日前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开票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国税机关报税。 第二十六条 共享服务企业未及时抄税的,服务机构有义务告知企业,同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第二十七条 共享服务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前应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服务机构必须将其存储的数据通过软盘保存并列出清单,交由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核查。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共享服务系统的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共享服务企业开票明细信息的,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共享服务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共享服务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 第六章 企业退出 第三十条 共享服务企业在具备了自行开票条件,向主管国税机关递交《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退出申请书》(附表五),于次月完成抄报税工作后,主管国税机关应予同意退出共享服务系统。 第三十一条 共享服务企业因关、停、并、转或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收缴“两卡”,企业凭《企业注销登记表》或《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通知书》退出共享服务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共享服务企业向服务机构索取金税卡,必须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七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共享服务系统应由专人负责、专人保管、专人操作。 第三十四条 共享服务系统的硬件设施(安装企业金税卡的部分)应用厚钢板包装固定在水泥地面上,钢板箱的开启应配制双锁,由服务机构双人保管。 第三十五条 共享服务系统的操作场所应有24小时人员值班,夜间还应启动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110报警系统。 第三十六条 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在24小时之内报当地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同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第八章 其它 第三十七条 共享服务系统硬件设备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推荐的品牌、型号范围内选用。 第三十八条 共享服务系统研制生产单位,负责共享服务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和维护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服务机构应与共享服务企业签订管理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核准),业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共享服务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服务机构应填制《共享服务系统故障登记表》(附表六),分别报主管国税机关和共享服务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省局(流转税处)。 第四十一条 服务机构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专用设备被盗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一切责任由服务机构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服务机构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擅自将“金税卡”退还共享服务企业,造成“金税卡”丢失、被盗和无法追回的,追究服务机构责任,直至取消服务机构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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