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04]88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6-09
摘要:出口企业不属于《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申报退(免)税时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收齐核销单,并按申报资料编号和申报明细表顺序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发[2004]88号                  2004-06-09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4]14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自2004年9月22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关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期的规定,改按国税发[2004]113号执行。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取得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凡由于未及时认证等原因导致无法按规定办理退税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二、[条款废止]出口企业不属于《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申报退(免)税时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收齐核销单,并按申报资料编号和申报明细表顺序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国税机关应对“出口收汇核销单”回收情况定期进行逐票核查。凡核查中发现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一律追回该部分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凡核查中发现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装订、保存核销单以及单证管理混乱,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申报退(免)税时一律要求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条款废止]《通知》第二条办理出口退(免)登记不满一年的,指2003年6月1日(含)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

  三、对因纸质退税凭证丢失、内容填写有误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致使外贸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申报出口退税、生产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3个月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有困难,需延期申报的,可由出口企业填写《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或《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格式见附件),报经市国税局批准后,办理延期申报。

  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对出口企业提供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单证齐全但缺少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的,可以办理延期申报手续。国税机关应主动帮助出口企业解决电子信息问题。

  出口企业应在批准的延期内申报退(免)税,并在申报时附送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

  四、各地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外贸企业出口退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具体可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清算检查/日常检查/异常发票检查”中设定“检测期限”(如90天)后进行定期检查。对检查有误的,要及时进行处理。

  审核系统中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登记库的“审核配置”项由现行的“10110011”改为“10110010”,但《通知》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审核配置”仍为“10110011”。审核系统中其他设置不变。

  五、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执行。各地国税局应将本通知规定尽快传达至所有出口企业,督促企业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及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工作。

  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附件:

  1.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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