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科发[2022]31号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3-02
摘要:为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推动高新技术产业高质 量发展,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科发[2022]31号    2022-3-2

各市科技局、财政局、税务局,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长治高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推动高新技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2年3月2日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企”)认定管理工作,推动高新技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申请高企认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三条 山西省科技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组成山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山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高企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接受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家高企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高企认定办”)的指导,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高企高质量发展决策部署;

  (二)审议高企高质量发展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地市制定落实高企高质量发展政策;

  (三)审定我省高企资格认定结果等重大事项;

  (四)研究、协调和解决高企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审定高企认定管理年度工作安排和年度工作报告,商议改进高企认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高企领导小组下设“山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认定办”),负责处理高企认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相关业务机构及人员组成,按照省高企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履行高企认定管理机构职责,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落实优化高企评审、促进高企高质量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负责起草高企认定管理工作相关制度、规程;

  (二)组织实施全省高企认定工作的政策宣传、培训等工作;

  (三)研究提出高企认定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年度报告等;

  (四)受理高企认定、复核、名称变更、异地搬迁及有关举报等事项,组织专家评审,办理高企备案、撤销资格、印发高企证书;

  (五)组织实施高企的监督检查,落实国家及省高企领导小组及相关部门提出的工作意见;

  (六)建立高企认定专家库,负责高企认定专家管理,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组织专家集中培训,加强对专家认定评审的过程监督和专家诚信管理;

  (七)加强高企认定中介机构管理,强化行业自律;

  (八)完成国家高企认定办、省高企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认定办各成员单位应指定相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共同参与高企认定管理工作,明确分工,协同配合。具体为:

  省科技厅牵头组织促进高企高质量发展政策研究制定,开展高企政策宣贯;组织企业认定申报,指导各市科技局、山西综改区管委会、长治高新区管委会开展高企认定材料审核;拟定高企认定评审工作方案、认定工作规程,开展高企认定、更名、异地搬迁、复核等相关工作;建立高企认定专家库,负责高企认定专家管理;评审检查过程中发现疑似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及时向财税部门通报;指导各地市推进高企高质量发展工作;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等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完成材料受理、数据统计、政策宣讲、跟踪服务等事务性工作。

  省财政厅参与高企政策的宣传;配合做好认定管理相关工作,履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职责,促进行业自律,对出具虚假年度审计报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和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省税务局参与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宣传;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按期向省认定办提交申请认定企业的相关纳税申报数据;对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

  第六条 各市科技局、山西综改区管委会、长治高新区管委会协助省认定办开展省高企业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高企高质量发展相关支持政策,研究提出本地高企发展政策措施;

  (二)开展高企政策宣传、高企培育及创新服务等工作;

  (三)组织本地企业申报高企,负责高企申报材料受理、审核及推荐工作,主要审查申报材料与原始资料是否一致,按要求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四)负责对辖区内有效期内的高企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指导辖区内有效期内的高企填报高企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火炬统计企业年报等事项提出初审意见;与同级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联动,及时了解企业是否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五)协助开展高企专项检查和对辖区内高企或中介机构的被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认定办;

  (六)完成省认定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评审认定条件

  评审认定条件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和《工作指引》认定条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评审认定工作计划

  高企认定的申报、评审及报备工作,根据年度工作安排和企业申报的数量分批次组织实施。

  第九条 评审认定工作流程

  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二条和《工作指引》认定程序相关规定要求规范操作流程如下:

  (一)发布通知

  省认定办发布当年高企认定申报通知。

  (二)自我评价

  企业对照《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进行自我评价。

  (三)注册登记

  企业在科技部政务服务平台注册法人登录账号并实名认证,进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系统”模块,进行填报。

  (四)提交材料

  企业按照当年发布的高企认定通知规定,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上传相关附件材料。

  (五)申报材料审核

  申报企业经所在各市科技局、山西综改区管委会、长治高新区管委会初审、推荐后,省高企认定办组织开展申报材料完整性审核工作。

  (六)专家评审

  根据企业主营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所属技术领域进行分组,在省高企认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登录高企认定专家评审系统,根据企业在申报系统填报的信息、提交的相关佐证材料、税务部门提供的企业纳税申报数据开展评审,并由专家组提出评审意见。

  (七)综合审查

  省认定办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以及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应急管理厅等作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等处理意见,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可视情况对申报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提出综合审查意见。

  (八)认定报备

  省科技厅根据综合审查意见,提出拟通过认定高企名单,牵头组织召开省高企认定办联席会议,研究讨论评审结果,报请省高企领导小组审定。经省高企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报国家认定办备案。报送国家认定办时间不得晩于当年11月底。

  (九)公示公告

  经国家高企认定办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后无异议,予以备案且核发证书编号的企业,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发文公告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公章);对公示有异议的,须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认定办提出,由省认定办核实处理。

  第四章 检查与复核

  第十条 认定机构按照《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的要求,可组织专家对各地市高企认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和抽查,其中抽查比例不低于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的2%,对发现问题的企业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复核高企资格。第十一条被公示企业或已认定的高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认定机构进行复核:

  (一)国家高企认定办抽查发现问题的;

  (二)省认定办检查抽查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

  (三)相关部门提请认定机构进行复核的;

  (四)被举报投诉不符合认定条件的;

  (五)已认定的高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或火炬统计企业年报数据当年未填的;

  (六)已认定的高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或火炬统计企业年报以及纳税申报数据与《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不符的。

  复核后,被公示企业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备案;已认定的高企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企资格。

  第十二条 复核流程包括受理复核申请、商议启动复核、组织资格复核、综合审定意见、复核结果办理。

  (一)受理复核申请。被公示企业或已认定的高企存在“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依据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统一收集后转交省认定办处理。

  (二)商议启动复核。省认定办收到复核申请、投诉举报后,商议是否启动复核工作,审定需进行复核单位及核查要点。

  (三)组织资格复核。对涉及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环境严重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的,由省认定办直接取消高企资格。需要组织专家复核的,由省认定办组织或委托各市科技局、山西综改区管委会、长治高新区管委会相关部门,采用会议复核或现场核查的方式组织专家复核。复核前通知企业按照《高新技术企业复核材料清单》(见附件1)准备相关材料。专家根据核查要点,通过查看企业提交的说明材料,针对企业的高企资格条件存在疑议的方面进行复核,并形成《山西省高新技术企业复核专家组综合意见表》(见附件2)。

  (四)综合审定意见。省认定办对专家组复核意见的认定事实、政策依据进行案头形式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省高企领导小组审定。对政策规定不明确、尺度把握不清等特殊情形,由省认定办请示国家认定办具体指导、裁决。(五)复核结果办理。复核结果通过各市科技局、山西综改区管委会、长治高新区管委会反馈企业,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由省认定办正式发文取消其高企资格。报国家高企认定办,并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税务机关按规定追缴其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经复核,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企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四)认定复核结论为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

  对被取消高企资格的企业,当年不得再次申请高企认定,追缴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对涉及违法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五章 专家管理

  第十四条 高企评审专家是指接受省认定办委托,参与我省高企认定、复核、更名、重大变更、异地搬迁等评审工作,并为我省高企管理工作提供咨询、决策参考的专业咨询人员。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依托高企认定管理系统专家库按技术领域建立高企评审专家库,专家经本人申请、所属单位推荐、审核确认后入库。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职责:

  (一)依照国家《认定办法》、《工作指引》,逐项审查企业申报材料,并进行独立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二)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签署《高新技术企业评审专家承诺函》(见附件3),对企业申请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密;

  (三)认真履行评审职责,规范评审行为,自觉接受评审过程监督和专家诚信管理,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建立评审专家库动态更新机制。依照专家评审的质量、对专家评审过程监控的情况,对专家库进行调整,移除不胜任、不严谨、不合格的专家,征集补充一批新专家。

  第十八条 省认定办定期召开专家培训会,学习《认定办法》《工作指引》等有关政策,了解评审要求,熟悉评审系统,提高评审质量。

  第十九条 对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作出暂停评审资格、取消评审资格、移出高企专家库、通报所在单位、纳入专家诚信记录、移交司法机关等处理:

  (一)接受聘请,但不能尽职尽责完成评审工作的;

  (二)违反《工作指引》规定的六条纪律规定的;

  (三)将高企认定评审任务擅自委托他人代替完成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评审职责,提出与事实不符、违反政策的结论、意见的;

  (五)被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发现专家不尽责问题的;

  (六)其它涉嫌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中介机构监管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是指符合《工作指引》“中介机构的条件”要求,具有出具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省认定办依照《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督促中介机构履行职责,遵守纪律;对疑似存在弄虚作假等问题的中介机构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开展执业检查。省认定办建立中介机构及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市场禁入机制。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中介机构,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与高企认定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认定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2年4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晋科工发[2008]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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