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1995]192号 1995-06-14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三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每年的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33%。各分局根据当年增值税收入的预计完成情况,报经市局批准后,对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5%幅度内上下浮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抵扣相结合的办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3%、(28%÷12),当年应抵扣的其余部分可采取按季度或年度调整抵扣的办法。 三、各分局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特别是由地税局移交过来的部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加紧进一步审核确认,未经进一步审核的,暂不得抵扣。 审核计算已征税款时,除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外,结合我市实际,下列情况也不得进行税款分离: (一)93年已实行购进扣税法的企业库存物资; (二)保税进口的库存材料和物品; (三)属地产地销购进的库存材料和物品; (四)免税进口的库存物资。 四、凡需调增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各分局应加注意见后,按企业性质分报市局流转税处、涉外税处审批。 各分局的具体抵扣方案应尽快报市局备案。 其余有关事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文第三、四、五、六、七、八条有关规定贯彻执行。以前深圳市税务局制定的有关抵扣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应按本通知执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995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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