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直属部门代征转让房地产税收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2]230号 2002-08-12 局属各单位: 我局曾于1995年与市国土局、市房地产管理局(现更名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联合下发《关于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5]94号),由我局委托市国土房管局设立土地增值税代征点(以下简称代征点)代征土地增值税。在市国土房管局有关领导和经办部门的高度重视和积极配合下,几年来代征税款有了很大的增长,为组织地税收入作出了贡献。为充分利用社会协税护税的力量,进一步做好税收工作,经与市国土房管局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继续由代征点代征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同时,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应税行为时,未在土地、房产所在地缴纳营业税、附征税、费及堤围防护费的,由代征点代征“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应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现将有关委托代征税费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代征单位 由市国土房管局指定其直属部门为代征点。 二、委托单位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越秀征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越秀征收管理分局)为委托单位。 三、代征范围 (一)代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按照《关于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5]94号)的有关规定范围办理。对能出具土地、房产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的《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的,则不予代征土地增值税。 (二)代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的范围:广州市区内(不含开发区、保税区、番禺区、花都区、从化市、增城市)的非房产开发企业(不包括个人),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应税行为,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不能提供财产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广东省广州市通用发票》及相应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的完税(费)凭证或不征税证明的,可由代征点代征应交未交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也可由纳税人回财产所在地向经管地税征收机关完税。 (三)代征印花税范围:办理产权转移时,对“转让房产合同”未按规定贴花的,在代征点办理贴花完税手续。 (四)代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1.广州市八区内(不含开发区、保税区)的个人出售私有房产(包括原个人购买的商品房,自建房等)的收入应交的个人所得税。具体征收办法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穗地税发[1999]4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广州市八区内(不含开发区、保税区)的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应交的个人所得税。具体征收办法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1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发票的使用 (一)供应发票:由越秀征收管理分局负责向代征点供应《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代征点须申请安装税控发票管理器。 (二)开具发票:代征点代征有关税费后,要按规定开具《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必须在项目栏打上“二次转让”字样,并在备注栏中填写完税凭证号码。代征点每月申报时,必须连同税控发票管理器专用磁卡一起向委托单位申报,由委托单位将税控发票管理器专用磁卡内容一并读入征收系统。 五、税款入库 由代征点代征的税款统一向越秀征收管理分局解缴。 六、其他事项 具体相关代征事项,由越秀征收管理分局与市国土房管局指定的直属部门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书》时予以明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0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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