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重整程序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审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一百三十二条 债务人申请重整,除应提交本指引第二十一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 债权人申请重整,除应提交本指引第二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 债务人的出资人申请重整,除应提交本指引第二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债务人资产及负债明细、债务人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债务人职工安置预案和债务人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是指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 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应综合考虑债务人的行业地位和行业前景、经营情况、资质价值、品牌价值、社会公共价值,以及能够体现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对重整价值进行判断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征询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行业专家的意见。 债务人自行重组重整期间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参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行性是指债务人的现有资源和条件能够保证重整计划的执行。 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的重整意愿及其配合程度、主要债权人支持重整的情况、重整方案及重整投资人情况、法律与政策障碍情况、重整与清算模式下的清偿率情况。 债务人自行重组重整期间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参考。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应当组织听证调查,并通知申请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调查的其他人员参加。 债务人的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调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重整投资人招募 第一百三十七条 重整投资人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无力自行摆脱经营及债务困境时,为债务人提供资金或者其他资源,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恢复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一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引进重整投资人。 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裁定对破产清算的债务人进行重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债务人不能就债务清偿及后续经营提出可行性方案的,管理人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投资人由管理人向社会公开招募。 管理人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应当在债务人资产评估工作完成后及时启动。管理人也可以根据重整案件实际情况,提前启动公开招募。 在受理破产清算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管理人应当自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募重整投资人。 第一百四十条 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由管理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本地有影响的媒体发布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的招募公告。 招募公告应当载明案件基本情况、意向重整投资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参加招募程序的报名方式及期限、获取招募文件的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第一百四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在招募公告发布之前完成招募文件的制作,并报人民法院备案。招募文件应当包括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等基本情况,意向重整投资人缴纳保证金的要求,意向重整投资人应当提交的参选材料及截止时间,确定重整投资人的标准和程序,对重整投资人及其重整预案的特定要求。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向重整投资人参加公开招募的,一般需要提供以下文件: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资质、财务、业绩介绍及相关证明材料;重整预案,包括重整资金来源、出资人权益调整、债权调整、债权清偿及后续经营方案等;招募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意向重整投资人要求查阅有关债务人的财产调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债权表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准许。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管理人初步审查,意向重整投资人符合招募公告规定的资格条件且参选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管理人的要求签订保证金协议,并缴纳重整保证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招募期间,仅有一家意向重整投资人提交参选材料且其重整预案经管理人审查合格的,该意向重整投资人即为重整投资人。 多家意向重整投资人经初步审查合格并缴纳保证金的,由债权人会议选定重整投资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审查存在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申请协商确定重整投资人:债务人与意向投资人已经在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期间初步形成可行的债务清偿方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在重整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已确定意向投资人,该意向投资人已经持续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提供资金、代偿职工债权,且债务人已经就此制订出可行的债务清偿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重整价值可能急剧丧失,需要尽快确定重整投资人的;存在其他不适宜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情形,并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的。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包含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至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外,在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 重整计划草案还应当全面披露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资产和负债状况、清算和重整状态下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比较以及有关债务人资产的重大不确定事项等。 第一百四十八条 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或者可行性存在问题,可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要求债务人进行修改。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同意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 第一百五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根据债权额大小作出分类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设置相应表决组。 人民法院可以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船舶和航空器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列入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表决组,也可以根据上述优先权的性质设置其他优先权表决组。 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对超出评估值以外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的,可以将评估值作为该笔债权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其在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额。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表决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召开出资人组会议并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出资人。 债务人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已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作出决议的,可以不再另行召开出资人组会议进行表决。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席出资人组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 第一百五十二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批准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重整计划内容以及表决程序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审查批准重整计划: (一)程序合法原则,即重整计划的制订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平原则,即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 (三)绝对优先原则,即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 (四)最大利益原则,即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可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可获得的清偿比例; (五)可行性原则,即经营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方式均不存在可能导致无法执行或者破产清算的法律及事实障碍。 重整计划符合上述原则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本指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慎审查。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取重整计划草案的反对意见的,可以通知未通过表决组,告知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应当全面、适当执行重整计划。执行债权受偿方案时因客观原因无法同时对全体债权人清偿的,按照法定顺序清偿。 第一百五十五条 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应当制订监督方案。在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定期听取债务人财务状况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时发现并纠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监督期届满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重整计划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债务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管理人同时申请延长监督期限至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裁定准许。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但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五十八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协调办理债务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相关手续,包括移除经营异常名录、恢复营业执照、删除征信不良记录、移除纳税失信名单、删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者基本执行完毕,管理人应当申请终结重整程序,并提交监督报告。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后,对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重整后的企业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本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等。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财产等,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已受清偿的破产债权,由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减;核减后的破产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和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清偿条件予以清偿。 第六章 和解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一百六十二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除了应当提交本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六十三条 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二)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草案中为和解协议的执行设定担保。 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设置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之前,债务人撤回和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公告。 第一百七十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七十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七百七十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七十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章 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时间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经破产宣告转为清算程序的,或者和解协议生效后经破产宣告转为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应当立即向管理人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 第一百八十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前款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八十三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以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以外,应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收债权。 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放弃债权,亦可以选择拍卖债权。拍卖不成的,可以分配债权。 债权人会议决议直接分配债权的,可以进行债权分配。由管理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要求履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九十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九十四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一百九十六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缴国库。 第一百九十八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债权人根据前款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八章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第二百零二条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第二百零三条 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第二百零四条 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第九章 执行转破产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百零六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执行法院已通过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自行申报、查阅会计资料等方式采取执行财产调查措施; (四)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百零七条 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法官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并签署移送决定书。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在五日内将移送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予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二百一十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 (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四)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 (五)被执行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 (六)执行程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以及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七)执行程序已查明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清单; (八)执行程序已对被执行财产依法处置的相关材料; (九)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行为线索的相关材料; (十)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上述第(八)(九)项材料的移送以实际存在为前提,不属于移送必备材料。 第二百一十一条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 执行法院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者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当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是否受理。 立案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的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者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依法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 破产审判部门可以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执行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百一十七条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百一十八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者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 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以报请上级法院予以协调,或者向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发函请求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二百二十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发生在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之间的,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并应当尽量简化移送审查程序。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指引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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