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1002刑初226号 发文日期:2021-06-17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豫1002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谦,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2019年12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超,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二部刑诉(2021)Z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谦及其辩护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谦和许昌JY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Y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献(已判刑)、李某恒(已判刑)共同利用JY公司具有货物进出口业务的资格,在JY公司没有实际采购、出口货物的情况下,采取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再虚假报关的方式,营造出JY公司自营出口货物的假象,从而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目的。其中,被告人刘某谦参与虚假出口货物金额共计630041.4美元,骗取出口退税金额575811.7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24日,刘某谦、孙某献、李某恒通过JY公司在深圳大鹏海关申报出口木制家具一批,货物出口集装箱号码为HDMU6552605,申报出口金额99150美元,按照15%的退税率,JY公司收到退税款89107.9元。经核实,上述集装箱实际发货人为印度客商HARRY,实际出口商品为家具。 2、2015年4月24日,刘某谦、孙某献、李某恒通过JY公司在深圳大鹏海关申报出口木桌、木台一批,货物出口集装箱号码为DRYU9247838,申报出口金额96030美元,按照15%的退税率,JY公司收到退税款86303.9元。经核实,上述集装箱实际发货人为外商客户代理人卢凤君,实际出口商品为家具。 3、2015年11月5日,刘某谦、孙某献、李某恒通过JY公司在深圳大鹏海关申报出口手袋一批,货物出口集装箱号码为HJCU1190042,申报出口金额79532.8美元,按照15%的退税率,JY公司收到退税款72905.07元。经核实,上述集装箱实际发货人为广州市元详皮具有限公司,实际出口商品为皮具。 4、2015年11月11日,刘某谦、孙某献、李某恒通过JY公司在深圳大鹏海关申报出口手袋一批,货物出口集装箱号码为NYKU4028638,申报出口金额49300美元,按照15%的退税率,JY公司收到退税款45507.71元。经核实,上述集装箱实际发货人为阿联酋客商ARSHID,实际出口商品为牛仔服装。 5、2015年11月10日,刘某谦、孙某献、李某恒通过JY公司在深圳大鹏海关申报出口手袋一批,货物出口集装箱号码为KKFU1699061,申报出口金额78115美元,按照15%的退税率,JY公司收到退税款71605.4元。经核实,上述集装箱实际发货人为STSGEMSLTD公司,实际出口商品为手袋、表带。 6、2015年12月13日,刘某谦、孙某献、李某恒通过JY公司在深圳大鹏海关申报出口手袋一批,货物出口集装箱号码为BSIU2036165,申报出口金额49929.6美元,按照15%的退税率,JY公司收到退税款46088.87元。经核实,上述集装箱实际发货人为广州市三石进出口贸易公司。 7、2015年12月11日,刘某谦、孙某献、李某恒通过JY公司在深圳大鹏海关申报出口手袋一批,货物出口集装箱号码为CXDU2208268,申报出口金额49920美元,按照15%的退税率,JY公司收到退税款46079.99元。经核实,上述集装箱实际发货人为凯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出口商品为皮具产品。 8、2015年12月17日,刘某谦、孙某献、李某恒通过JY公司在深圳蛇口海关申报出口手袋一批,货物出口集装箱号码为HMCU9168269,申报出口金额78624美元,按照15%的退税率,JY公司收到退税款72575.99元。经核实,上述集装箱实际发货人为约旦客商WAELSALAH,实际出口商品为鞋子和包。 9、2015年12月19日,刘某谦、孙某献、李某恒通过JY公司在深圳大鹏海关申报出口手袋一批,货物出口集装箱号码为MEDU2162934,申报出口金额49440美元,按照15%的退税率,JY公司收到退税款45636.91元。经核实,上述集装箱实际发货人为LIANDSUNLTD公司代表方进,实际出口商品为皮具。 2019年12月9日,刘某谦在投案途中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查获。 被告人刘某谦在公诉阶段退回国家税款损失275811.74元。至此,本案的国家税款损失已全部追回。 2021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谦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谦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谦系自首,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某谦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刘某谦认罪认罚;4、被告人刘某谦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谦的供述,涉案人员孙某献、李某恒的供述、判决书,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JY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稽查报告及涉案9单出口货物海关相关单据,真实出口货物信息、许昌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JY公司出口退税的明细、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民警出具的关于刘某谦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谦的户籍信息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谦伙同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信息后虚假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经侦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短信截图查实,被告人刘某谦确系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鉴于刘某谦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谦的辩护人关于刘某谦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且退出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已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谦退缴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75811.74元,因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冯红军 人民陪审员 许云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尚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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