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社厅函[2017]151号 2017-06-26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粤人社报〔2017〕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以下简称5号规)明确规定:“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按此规定,参保人员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在确定计算地时与当时工作地有关,并不以工作地和参保地或户籍地一致为前提。 关于广远、广海成建制转移的问题,5号规明确规定:“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级政府主导下的规模以上企业成建制转移,可根据两省协商,妥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对于参保人员离开成建制转移企业的,不应使用成建制转移企业协商的相关规定,而应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 请你们严格按照5号规政策,责成广州市核实朱国森同志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工作地,明确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年限,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切实保障其养老保险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7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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