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5-08-09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六章 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 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霉烂变质;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三)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二)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三)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五)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三)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八条 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第四十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三)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七)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二)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三)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

  (一)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二)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三)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四)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五)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第八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四条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第九章 责任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6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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