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稽查组织纳税人自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税函[2013]68号 2013-05-27 各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增强税务稽查执法效能,激励和督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及时自查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稽查组织纳税人自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5月27日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组织纳税人自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税务稽查执法效能,激励和督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及时自查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自查是指税务稽查局根据检查计划,在进户检查前督促纳税人、扣缴人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主动自行查找以前纳税年度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其他涉税事项等方面可能存在的违法问题,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特定活动。 第三条 组织税收自查应从对象确定、组织实施、评审约谈、审查执行等程序依次展开。 第四条 组织税收自查应遵循自主自愿、有序指导、查纠并举、宽严相济、科学简化、注重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自查对象 第五条 除举报、纳税评估移送稽查案件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案件等特殊情况外,计划检查、重点税源户检查、税收专项检查等案件均可在实施进户检查前开展税收自查工作。 第六条 组织实施税收自查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市局部署的重点税源税收专项检查的纳税户; (二)国家税务总局、市局部署的行业税收专项检查,被市国税稽查局及各区国税稽查局纳入检查对象的纳税户; (三)各级国税局确定的年度计划检查的纳税户; (四)各级国税局认为需要组织自查的纳税户; 第七条 稽查局组织自查对象自查,由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分工实施。选案部门应结合年度计划检查、专项检查等工作要求,科学确定自查对象,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自查适用)》,并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自查适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检查部门应制订自查提纲,并及时向自查对象送达《国税局稽查局税务自查通知书》及相关自查资料,书面告知自查年度、自查时限及工作要求。纳税人不予自查,或自查效果不佳的,税务稽查部门可实施实地检查。 自查对象的自查时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涉税内容庞杂需要延长的,经稽查局局长同意后可以延长。 第九条 检查部门可采取集中召开辅导会、个别具体指导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自查对象进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辅导。 第十条 自查对象应向稽查局检查部门报告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概况、股权构成、成员企业(包括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名单、主营和兼营业务、会计核算方法及采用的财务核算软件、经营管理软件等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 自查对象应及时完成税收自查,向稽查局检查部门报送《自查报告》、《自查承诺书》和《自查应补税款明细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检查部门负责对自查对象的自查过程督促和指导。对自查对象咨询的问题,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必要时按照规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后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对自查对象报送的《自查报告》反映的税收违法事实,检查部门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进行书面审查,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一)认为符合自查要求的,应当在10日内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自查适用)》,提出税务处理、处罚建议,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 (二)认为不符合自查要求的,应当要求自查对象就相关情况和问题进行书面说明,也可以要求其五个工作日内继续自查; (三)认为自查对象自查报告内容严重不实,或者有根据认为自查对象故意隐瞒重大税收违法问题的,应当提出实施重点检查建议,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实施。 自查对象拒不自查或者拒不报送《自查报告》的,检查部门应当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实施重点检查,填写《自查对象重点检查审批表》。 (四)重点检查的具体实施时间、方式根据稽查局具体工作安排确定。 第四章 审理执行 第十四条 对自查对象《自查报告》反映的税收违法事实、检查部门《税务稽查报告(自查适用)》的审查意见,审理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报请稽查局集体审理。 第十五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自查适用)》,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一)认为检查部门《税务稽查报告(自查适用)》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不予处罚意见合法、适当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自查适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自查适用)》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自查适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交执行部门送达自查对象执行。 (二)认为无法依据自查对象《自查报告》和检查部门《税务稽查报告(自查适用)》作出税务处理、处罚的,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实施重点检查。 第十六条 对自查对象《自查报告》反映的税收违法行为,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依法从轻或减轻税务行政处罚: (一)自查对象主动足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的; (二)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自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主动足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稽查局根据自查对象《自查报告》反映的税收违法事实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自查适用)》之前,应当向自查对象送达《税务行政事项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并认真研究自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对减轻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数额较大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 第十八条 对自查对象不按照国税稽查局规定的期限和地点,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自查税款、滞纳金;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税务稽查局税收自查缴库决定;或税务检查人员认为自查不力,执行部门应及时反馈情况,启动正常稽查检查程序。 第十九条 自查查补入库缴款书上应注明税款所属期及“税收自查补缴”。 第二十条 自查工作结束后,所有自查工作资料由审理部门归档。 附件:相关税务文书目录(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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