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有关问题的通告[全文废止] 深国税告[2004]22号 2004-11-25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凡已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均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二、纳税人进口货物已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因未能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在2005年1月1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将不再予以抵扣。 三、纳税人凡申报抵扣超过规定期限的海关完税凭证,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逾期抵扣版)采集逾期申报抵扣数据。 四、纳税人丢失海关完税凭证的,应当凭海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经稽核比对无误后,予以抵扣。 特此通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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