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榭地税政[2010]1号 宁波大榭开发区地税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及明确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1-05
摘要: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使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年报软件申报;并把打印出的纸质报表,盖上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与附报资料于6月15日前一并报送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企业报送的纸质报表与电子申报中的数据应一致。

  (四)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准予扣除。

  (五)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冲减企业以前年度已在税前扣除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上述余额,如果改变用途(如转入未分配利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六)股权投资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

  1.企业2008年末按照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执行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因收回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余额可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2.2008年度前(含2008年度)已按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作递延所得处理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2009年度及以后年度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捐赠所得和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应按新税法的规定确认所得的实现。

  4.债务重组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按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在5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执行中的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该文件所适用的对象是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构成产品要素而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如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得参照执行。

  2.该文件第二大点第(一)小点中“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应包括“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重置固定资产,使用时间未超过12个月发生对外转让行为的,应把已抵扣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计入转让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八)有关资产的相关规定

  1.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2.根据国发[2006]6号财税[2006]88号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精神,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除本条上述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文件规定的加速折旧情况外,企业财务实际发生的按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采用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额,准予在税前扣除。

  3.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和税前扣除的折旧年限。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和税前扣除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4.企业会计核算中选择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或摊销年限有差异的,按折旧或摊销年限孰长原则计算扣除。

  5.企业取得的已使用过的资产,可根据适当证据确定新旧程度,再乘上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或摊销年限,来确定剩余的最低折旧或摊销年限。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开办费支出自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对开办期间发生的税法有明确扣除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年终汇缴时应区分费用性质,按税前扣除标准计算扣除。

  7.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装修费用,应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如符合,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如不符合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对自有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如装修发生在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前,则该费用应并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按税法规定期限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自有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如发生在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后,则应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符合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如符合,则应增加计税基础;如不符合,则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参照固定资产改建支出进行税务处理。符合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改建支出标准的,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如不符合,则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九)关于借款费用支出规定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扣除。

  需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仅限于上述情况。

  2.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合法凭证(发票)按实扣除;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凭合法凭证(发票)按实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3.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如企业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否则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划分债权性投资及权益性投资计算扣除。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十)关于广告费的扣除规定

  1.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以企业所得税年报附表一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

  3.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下列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可按如下规定执行: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98号)规定,企业年度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允许作为当年度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境外佣金的计算依据;开发产品确认完工后,已在以前年度作为上述费用扣除计算依据的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部分不得重复计算扣除。

  (十一)关于业务招待费支出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以企业所得税年报附表一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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