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期内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包括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年度前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并入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年度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统一按税法规定计算扣除,不足扣除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十二)关于企业提取准备金的税务处理 1.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2.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按照《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文件规定执行。 4.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可按照《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2.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3.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提供相关证据及审批资料。企业年度发生的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3月10日前上报税务机关审批。 (十四)预提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人预提的与当年度取得的应税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十五)暂估入帐材料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帐单尚未到达的材料物资应按计划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帐,年度按规定已计入当前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应对暂估入帐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发现长期未取得发票帐单,估价明显不合理等情况且无合理理由的有权予以调整。 (十六)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6.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十七)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1.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按规定可在税前全额扣除的捐赠支出(如向“5.12”地震灾区捐赠),可直接抵减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2.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3.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4.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十八)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均应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十九)各类保险金的扣除问题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2.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企业缴纳的11%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3.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计算基数、人员一致。 (二十)关于企业销售折扣、折让、退回、回扣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十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1.企业发生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2.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二十二)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问题 1.企业申请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应在研究开发项目确定后,将研究开发项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时应附送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如属委托或合作开发的,应提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年终汇算清缴时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仪器和设备一次或分次计入的成本费用,不在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范围;未采用本办法、按照不短于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仪器和设备,可以按技术开发费有关规定加计扣除。 3.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的研究开发费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县(市)、区的,企业按照市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同一县(市)、区的,企业按照县(市)、区税务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费。 4.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其余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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