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企业必须按财务有关制度如实按期核算损益,并按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确认计税损益。对未按规定核算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当期损益的纳税人,可按以下公式确认当期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计税损益: 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当期计税损益=期末持有股票计税成本+期末股票帐户资金余额+期间转出资金-期初股票帐户资金余额-期初持股计税成本-期间转入资金-期间现金分红(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对未按规定核算二级市场上买卖期货当期损益的纳税人,当期二级市场上买卖期货的计税收益比照本上述办法确认。 (二十四)优惠政策方面 1.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2008年1月1日以后有延长执行规定的,按相应的规定执行。 2.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执行的,按《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90号)、《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办理。 3.小型微利企业 根据《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等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4.高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3)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5.《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6.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十五)对于总分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的,应按照《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计算实际应缴所得税额: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其它事项 (一)我局继续鼓励企业根据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汇算清缴。 (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关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本通知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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