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榭地税政[2010]1号 宁波大榭开发区地税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及明确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1-05
摘要: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使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年报软件申报;并把打印出的纸质报表,盖上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与附报资料于6月15日前一并报送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企业报送的纸质报表与电子申报中的数据应一致。

宁波大榭开发区地税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及明确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甬榭地税政[2010]1号       2010-01-05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纳税申报的有关问题

  (一)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使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年报软件申报;并把打印出的纸质报表,盖上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与附报资料于6月15日前一并报送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企业报送的纸质报表与电子申报中的数据应一致。

  (三)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五)纳税人采用电子申报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六)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有关事项提出进一步核实和审查的意见,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

  (七)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1.2009年度汇算清缴,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2.年报的构成及附报资料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按跨省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政策汇总纳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件执行;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八)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表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相同)及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实行网上申报的,应同时报送盖有企业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纸质报表。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规定

  (一)收入的确认问题。

  1.关于利息收入及租金收入的时间确认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关收入确认问题。

  (1)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收入额为收入总额减除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2)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若该项财产转让的收入和计税基础能准确核算的,应把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和实际支付的与转让财产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如余额为负数按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上述财产净值为有关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税收规定的下限(最低折旧、摊销年限等)计算的可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等后的余额。

  (3)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可按国税发[2008]30号文件执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3.下列收入可递延确认。

  (1)企业重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同时符合《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其资产或股权的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 10 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4.不征税收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2)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不征税收入其他事项参照《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110号)等文件执行。

  5.免税收入。

  (1)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2009年度暂按免税收入申报。

  (2)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按《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执行。

  6.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除按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和上述规定外,还应按以下文件规定执行: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2)《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3)《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二)工资薪金支出

  1.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2.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应计入工资薪金支出。

  (三)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1.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2.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企业以前年度已在税前扣除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上述余额,如果改变用途(如转入未分配利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财务处理规定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按税收政策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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