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扶持非营利公益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公益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公益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取得的免税收入范围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公益组织取得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捐赠收入,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政府补助收入,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接受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 (三)会费收入,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入;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非营利公益组织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应的支出后全部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用途的为非营利公益组织免税收入。非营利公益组织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是指非营利公益组织向符合其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和对象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与其非营利活动相关的特定物品等所形成的业务收入,主要包括: 1.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2.取得的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资助收入; 3.为特定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 (1)公益性社会团体取得的服务收入,具体包括:培训收入、咨询收入、会务收入等。 (2)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提供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救护车、疫苗接种等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病房住宿和伙食收入; (3)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学校的学费、住宿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等教育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进修班、培训班等培训收入,以及勤工俭学收入; (4)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教育费、保育费、伙食费等; (5)宗教服务场所提供宗教服务及举办宗教活动、文化活动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门票收入、卜签收入、法会收入等; (6)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文化、健身、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生活护理收入、托管费(包括住宿费、餐费等)、护理费(包括分级护理费、专护费)、康复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康复费)等; (7)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仪服务、安葬服务等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遗体接运、遗体防腐(消毒)、遗体寄存、遗体冷藏、遗体火化、遗体整容化妆、礼厅出租、入殓服务费、骨灰寄存、墓地和骨灰堂维护、祭祀用品出租等。 (8)公共文化、体育、科技场馆所举办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门票收入、文体培训收入、文体活动设施使用收入、讲座展览收入、演出播映收入、图书借阅收入、复印打印收入等。 4.销售、拍卖特定物品或捐赠物品取得的收入;包括: (1)公益性社会团体销售、拍卖捐赠物品取得的收入; (2)医疗、卫生机构销售与医疗、卫生服务直接相关的药品、医用材料器具取得的收入; (3)教育机构销售课本、作业本、学习资料、生活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4)托儿所、幼儿园销售学习资料、生活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5)宗教活动场所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取得的收入; (6)社会福利机构销售药品、生活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7)殡葬服务机构销售殡葬用品、墓地(骨灰堂)、祭祀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8)公共文化场馆销售纪念品、纪念册等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商品取得的收入。 5.不转移资产所有权取得的租金收入; 6. 按照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取得的相关收益;主要包括: (1)投资收益,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其设立宗旨和章程开展对外投资取得的持有收益与转让收益。 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开展的与其设立宗旨和章程无直接相关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活动等资产营运活动取得的投资收益,应依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作为免税收入。 (2)资产处置收益,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其设立章程、宗旨规定转移或核销自身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扣除计税成本后的余额。 二、本《通知》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税务、民政联合认定的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 本《通知》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疾病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卫生防疫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中心)等。 本《通知》所称的“教育机构”包括学历教育机构和非学历教育机构。“学历教育机构”是指经国家教育局批准成立的,颁发国家(所在国)承认的学历证书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体包括:1.初等教育机构:普通小学,成人小学;2.初级中等教育机构: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3.高级中等教育机构: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4.高等教育机构:普通本专科院校、成人本专科院校、网络本专科院校;5.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等。“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由境内外各级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国家不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学校、培训中心等教育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通知》所称的“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以全日制、半日制为主要形式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具体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等。 本《通知》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成立的寺庵林舍、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从事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主要包括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宗教院校,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本《通知》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为老年人、社会困难人士、残障人士、疾病患者、孤儿和弃婴提供生活照料、文化、健身、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具体包括:各类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 、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本《通知》所称的“殡葬服务机构”是指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提供遗体火化、遗体安葬、骨灰安放(葬)等殡葬服务的机构、场所,具体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点)、经营性公墓(陵园)、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以及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单位。 本《通知》所称的“公共文化、体育、科技场馆”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开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的博物馆(院)、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图书馆、文化馆(站)、文化宫(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书画院、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 三、非营利组织应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非营利组织发生未按其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支出情况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非营利组织取得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收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一)次年起的五年内未按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使用的; (二)被取消非营利公益组织免税资格的; (三)在规定时间内不提出复审申请和复审不合格的。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刘晓伟点评——
几个亮点: (一)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是免税收入; (二)非营利公益组织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应的支出后全部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用途的为非营利公益组织免税收入。 (三)明确了为特定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的具体范围。如抽签算卦收入也是。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税务、民政联合认定的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1年06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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