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疏于应对涉税风险而吃亏的情形盘点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剀 人气: 时间:2013-02-25
摘要:  因为不了解政策而没有享受到税收优惠,因为错误地理解政策而作出错误的税务处理并最终受到处罚,因为不了解政策细节而在商业谈判中被合作伙伴忽悠 纳税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因为税务问题而吃亏上当的情况五花八门。记者搜集了企业在境外...

  点评专家:  
  大连开发区地税局税政处处长 孙健  
  兰州天勤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 汪洋  
  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技术研发部主任 徐贺
  
  现象一:有税收优惠政策不知道申请  
  纳税人吃亏指数:★★★  
  一些企业想当然地认为,只有企业所得税能汇总纳税,增值税不能。其实不然。
  
  典型案例:某有色金属行业公司总部在兰州,在甘肃省有A、B、C、D四家分公司。公司总部负责材料的统一采购与产品的统一销售,各分公司属于四个生产中心,负责产品的生产,材料统一从公司总部购进,产品统一由公司总部销售。公司总部和四家分公司分别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公司总部2011年统一采购并按采购价向各分公司销售材料10亿元,A、B、C、D四家分公司分别为1亿元、2亿元、3亿元和4亿元,各分公司按公司总部指定价格向公司总部销售的产成品分别为2亿元、3亿元、2亿元和5亿元。最后产品统一由公司总部按市场价对外销售,年销售额20亿元。
  
  由于C公司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亿元,进项税额为3亿元,未形成增值税,只有A、B、D三家公司缴纳增值税,缴纳金额为0.51亿元(3亿元×17%),总公司缴纳增值税为1.36亿元(8亿元×17%),总公司和各分公司共计缴纳增值税为1.87亿元。但是实际上,按照政策规定,总分公司增值税可以汇总纳税,全年增值税纳税额1.7亿元(10亿元×17%),可以少缴0.17亿元。
  
  汪洋点评:2012年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上述企业的总公司和分公司都在甘肃省境内,完全可以向甘肃省财政厅和省国税局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众所周知,增值税申报比较复杂,如果实行汇总申报,各分支机构就可以不再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管理,能够节约不少行政成本。同时,虽然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与独立纳税从纳税总额上可能是一样的,但在一段时间内,可以实现合理少纳税或延迟纳税,从而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另外,增值税汇总纳税后,可以避免总分机构货物移送的增值税纳税风险,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还可能会减少对分支机构的检查次数,好处非常多。
  
  现象二:被认定视同销售补税又罚款  
  纳税人吃亏指数:★★★  
  一个经济行为是否视同销售,税法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一些企业往往对这些规定研究不细致,本来可以不构成视同销售的行为,最终却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销售,结果多缴纳了税款。
  
  典型案例:某食品公司总部在成都,公司在甘肃、青海、宁夏三地分别设有办事处(分支机构)。总部分别向甘、青、宁三地派出管理人员负责在当地招聘业务员并进行市场推广工作。各办事处职责主要有:从成都总部接收货物;向各商场、超市进行产品推销和货物发送;联系总部给客户开具发票;向客户催收货款等。为便于回收货款,各办事处在当地开设有银行账户。各办事处费用由总部按核定数向派出管理人员先行预借,然后凭合法单据定期在总部报销。
  
  2012年,兰州办事处受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税务机关检查后认为,成都总部与兰州办事处之间的货物移送已构成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应在当地缴纳增值税、滞纳金和罚款共计12万元。
  
  汪洋点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件)的规定,上述“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补充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137号文件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因此,如果上述公司及早了解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就可以让兰州办事处以成都总部的名义在当地开立银行账户,从而避免被税务机关征税和罚款的风险。
  
  现象三:自己购买建筑设备多缴税  
  纳税人吃亏指数:★★★★  
  在工程建设中,一些必要的设备是由甲方购买还是乙方购买,相应的营业税纳税人是不同的。但是,一些企业只顾工程建设本身,却忽略了从整体上考虑甲乙双方的总体税负问题。
  
  典型案例:A建筑公司与B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合同,收取工程款1400万元。其中劳务费600万元,材料费300万元,由A公司外购设备款500万元。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1400万元工程款均应缴纳营业税,其中包括A公司的外购设备款500万元。实际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这500万元的外购设备如果由B公司来购买,那么A公司就不需要缴纳500万元工程款对应的营业税15万元(500万元×3%)。
  
  孙健点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也就是说,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该工程的500万元设备由B公司购买,那么B公司提供的设备价款不用缴纳营业税,A公司可以按900万元工程款缴纳营业税。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建设方(甲方)为求简便,不愿意与施工企业(乙方)签订“甲供设备”的合同,习惯于要求施工企业包工、包设备。而是否由建设方提供设备,不仅会大大影响施工企业的税负,也关系到施工企业的利润率及报价。因此,从减轻税负的角度出发,施工企业应与建设方进行良好的沟通,综合考虑工程建设和税负问题,从而达到双方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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