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公平是全面深化税制改革的基础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靳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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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2-14
摘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 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 税收是国家最主要的收入来源,也是国家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税收是国家最主要的收入来源,也是国家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因此,税收公平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基础。
遵照税收公平的思想,我国历次税制改革中都融入了税收公平的理念。例如,在1994年的大规模税制改革中就提出了“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分配关系,保障财政收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制体系”的指导思想。经过1994年的税制改革和多年来的逐步完善,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基本税收制度,对于保证税收收入,加强国家宏观调控,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
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我国税制逐步实现了各类企业的税收公平制度,不仅实现了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在税收上的公平待遇,而且实现了对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一视同仁,基本实现了各类企业无差别税收待遇,激发了企业的经济活力,促进了企业的公平竞争。
货物和劳务税是我国现行税制中举足轻重的组成部分。相比较而言,中低收入者消费支出中生活必需品所占比重比较高,从一般意义上讲,就会产生累退效果。货物和劳务税比重越高,累退效果就越大。因此,我国现行的货物和劳务税占比重较高,不利于实现税收公平。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律和法规比较规范,有利于税收公平,但是,过多、过滥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则不利于实现税收公平。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分类分项、分别定率、源泉扣缴、分别征收的办法。从制度设计上,分类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不利于实现税收公平,而税收收入比重过低就更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居民收入分配差距的作用。我国现行的房产税依据的是1986年国务院公布的房产税暂行条例,无论征收范围还是征税对象、税率及税收负担都远远跟不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不仅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而且远不能调节财产拥有状况,难以胜任税收公平的重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多次强调公平在经济、市场、分配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决定中提到,“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由此表明,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必须坚持公平和效率兼顾的原则,实现公平是今后各项改革中的重中之重。
在全面深化税制改革中,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必须完善立法、明确事权、改革税制、稳定税负”。稳定税负是我国今后一段时期符合实际的选择。在结构性减税的前提下,通过不断深化税制改革调整不同行业和不同收入群体之间的税负分配,促进社会分配公平的逐步实现。
当前税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尽快实现“营改增”。“营改增”完成以后,有必要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要求,继续深化增值税改革,适当简化税率,实现结构性减税,最终减少货物和劳务税的累退效应。
应完善再分配调节机制,加大税收调节力度。清理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势在必行,在改革中不断完善税制结构。另外,尽快推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调节过高收入,降低中低收入人群的税负将成为实现税收公平的重要任务。
房地产税是财产税的主要税种,也是税制结构中直接税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房地产税涉及千家万户居民的经济利益,必须慎之又慎,公平合理。应逐步建立我国的财产征税制度,合理设计房地产开发、持有和再转让各环节的税收负担,完善收入分配的调节机制,实现财产税领域的税收公平。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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