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工资薪金总额 但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总额: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根据国家或省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各项劳动保护支出;独生子女补助;纳税人负担的各项社保金;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总额的项目。 在2008年前,“工资薪金总额”称为“工资薪金支出”,也叫“计税工资”,即对企业的工资薪金总额采取限额列支的办法,具体规定是:内资非国有企业按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作为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限额;国有企业采取税利挂钩的以企业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与实现税利增减比例浮动管理方式:“三资”企业没有限额要求;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以上级单位核定的工资总额为准。 2008年以后,我国实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工资薪金支出”改为“工资薪金总额”,取消了内资非国有企业按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作为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限额管理,其他管理要求依然实行。但对不实行限额管理的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总额,增加了支出合理性与真实性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其中第(四)条的规定是首次提出的要求,彰显刚性管理的特征。从企业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总额”的规定来看,如果是采取非限额管理的方式,与国家统计局对“工资总额”的规定基本相同。另外,“工资薪金总额”还是企业按比例计算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基数依据。 4、工资薪金所得 但下列收入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等。 一般来说,属于单位“工资薪金总额”的项目也应属于单位雇员“工资薪金所得”的项目,但不属于单位“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也可能属于单位雇员“工资薪金所得”的项目。例如1,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规定:“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即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不计入“工资薪金总额”,但要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例如2,按照财政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标准领取的误餐补助包括在“工资薪金总额”中,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如果是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助、津贴就须计入“工资薪金所得”。 (二)适用主体的区别 2、职工薪酬 3、工资薪金总额 4、工资薪金所得 二、“工资总额”、“职工薪酬”、“工资薪金总额”及“工资薪金所得”之间的联系 同样,很多情况下,单位的“工资薪金总额”可能等同于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工资总额”、“工资薪金总额”与“工资薪金所得”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对于企业财务人员来说,要分别不同的范畴和用途使用统计概念范畴的“工资总额”、企业会计准则概念范畴的“职工薪酬”、企业所得税法概念范畴的“工资薪金总额”和个人所得税法概念范畴的“工资薪金所得”,否则会出现原则性错误,甚至给企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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