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委托加工的应征销费税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行为,怎样缴纳增值税? 基本案情 一般纳税人甲公司于7月将委托加工的一批洗车轮胎(A)T和一批汽车轮胎(B)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已知该批汽车轮胎(A)的加工成本为100000元,受托方代扣销费税2000元。纳税人最近时期没有销售同类轮胎,也无法获取其他纳税人最近几个月的同类货物销售价格。 已知该批汽车轮胎(B)的加工成本为100000元,受托方代扣消费税2000元。纳税人8月份销售同样数量的同类轮胎销售价格为120000元。 甲公司将委托加工的应征消费税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行为,怎样确定增值税计税依据?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 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因此,汽车轮胎(A)增值税计税依据只能采用组成计税价格计算: 销项税额=[100000×(1+10%)+2000]×17%=19040(元) 汽车轮胎(B)增值税销项税额=120000×17%=20400(元) 汽车轮胎(B)能够获得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不能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纳税人一定要注意,三个销售价格是有先后顺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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