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纳税申报类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1、单位,逾期一天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个体,逾期一天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责令限期改正: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限期缴纳: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2.5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5%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发票管理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9、《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第四章 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2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包括未填写客户名称全称(个人消费除外)、来填写填票日期、大小写金额未封顶、超面额开具以及印章加盖不情难以辨认等,或者涂改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2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转让、转借、代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收缴其拆本未用的发票,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虚构经营业务、虚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开具作废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缴销作废发票,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使用发票的,由经营地国税机关将其空白未用的发票予以作废,按其违法开具发票的份数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并列明情况,书面通知其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的,可直接处罚。 第三十条 以其他单据或白条等代替发票开具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20元以上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罚款。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罚款; 3、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包括未填写客户名称全称(个人消费除外)、未填写填票日期、大小写金额未封顶、超面额开具以及印章加盖不清难以辩认等,或者涂改发票的: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20元以上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罚款。 4、转让、转借、代开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 5、未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收缴其拆本未用的发票,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 6、虚构经营业务、虚开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 7、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罚款; 8、开具作废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缴销作废发票,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罚款; 9、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使用发票的,由经营地国税机关将其空白未用的发票予以作废,按其违法开具发票的份数处每份50元以上罚款,并列明情况,书面通知其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的,可直接处罚; 10、以其他单据或白条等代替发票开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50元以上罚款; 11、擅自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50元以上罚款。 12、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罚款; 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罚款。 14、对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列举的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处罚,未具体明确处罚上限的,其最高处罚金额均不得超过10000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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