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第六章 对未按规定保管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丢失发票的,可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丢失发票能及时报案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处10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丢失发票未及时报案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条 损(撕)毁发票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丢失或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的,由国税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调查确属丢失发票存根联的,处以200元以上的罚款; (二)丢失发票登记簿的,处以200元以上的罚款; (三)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的,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擅自销毁发票登记簿的,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丢失发票、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包括由国税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空白发票),由国税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丢失发票的: (1)丢失发票能及时报案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100元以上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1000元以上罚款; (2)丢失发票未及时报案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元以上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2000元以上罚款。 2、损(撕)毁发票的,处每份50元以上罚款; 3、丢失或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的: (1)经调查确属丢失发票存根联的,处200元以上罚款; (2)丢失发票登记簿的,处200元以上罚款; (3)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的,处1000元以上罚款; (4)擅自销毁发票登记簿的,处500元以上罚款。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罚款; 5、印制发票企业丢失发票、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罚款; 7、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包括由国税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空白发票),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50元以上罚款; 8、对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列举的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处罚,未具体明确处罚上限的,其最高处罚金额均不得超过10000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1、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首次发生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金额加罚一倍以上计算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执行标准 1、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执行标准 1、首次发生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税务管理类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未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5%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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