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其诉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 【要点提示】 【案例索引】 【案情】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吴文其向虹口国税局申请公开“(一)申太房屋拆迁公司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税务变更申请表的复印件;(二)该公司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31日税务登记证件的内容”两项信息。虹口国税局当日向吴文其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虹口国税局认为吴文其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财务印鉴、企业印鉴和公司电话号码为商业秘密,个人印鉴为个人隐私,遂于2010年12月10日向上海申太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太公司)发出意见征询单,因申太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答复不同意提供该信息,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之规定,不予公开该项信息;虹口国税局认为吴文其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1)项之规定可予公开。据此,虹口国税局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沪国税虹告字[201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吴文其于2010年12月18日收到虹口国税局答复及其提供的“上海申太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件内容(2002.8—2004.12)”后,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虹口国税局作出的答复。吴文其不服,认为虹口国税局公开的申太公司税务登记证件中的法定代表人与其自行取得的材料不一致,公开内容虚假,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虹口国税局应当公开,遂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沪国税虹告字[201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审判】 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被告认为财务印鉴、企业印鉴和公司电话号码系商业秘密,个人印鉴系个人隐私,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公司电话号码作为联系方式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之一,财务印鉴、企业印鉴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三者通过对外公开或出示,发挥其基础作用,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至于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而个人印鉴为个人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确认形式,同签名一样,通过出示发挥其基础作用,具有对外性,不符合个人隐私不向公众所公开、不愿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不属于个人隐私。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含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沪国税虹告字[201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第一项答复的行政行为,针对原告吴文其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二、维持沪国税虹告字[201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第二项答复的行政行为。 【评析】(---童娅琼)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则上不公开,除非权利人同意或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公开范围的这一限制,其实是在平衡权利人保密的利益与公众知情的利益。但缺失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明确界定,又使行政机关在进行个案裁量时往往空间过大,成为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有利“挡箭牌”。本案即是因被告存在滥用“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这两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之嫌,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而引发的行政诉讼。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由谁、依据什么标准认定 三、是否必经征询程序 四、采用何种司法审查标准复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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