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2017]40号 2017-12-29 为了规范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下载: 1.江苏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 附件1 江苏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2016年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 基本建设是指以新增工程效益或者扩大生产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新建、续建、改扩建、迁建、大型维修改造工程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实效,正确处理资金使用效益与资金供给的关系。 第四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筹集和使用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资金,防范财务风险。 (二)合理编制项目资金预算,加强预算审核,严格预算执行。 (三)加强项目核算管理,规范和控制建设成本。 (四)及时准确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全面反映基本建设财务状况。 (五)加强对基本建设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实施绩效评价。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并指导实施全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对省直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本部门或者本行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按项目单独核算,按照规定将核算情况纳入单位账簿和财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编制项目资金预算,根据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做好核算管理,及时掌握建设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做好核算资料档案管理。 (四)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和资料。 (五)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六)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 按照规定实行代理记账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八条 建设资金是指为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筹集和使用的资金,按照来源分为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其中,财政性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用于项目建设的资产置换收入、部门预算(结余)资金、非税资金、上级补助等财政性资金,应纳入预算管理。 第九条 财政性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财政性资金的监管。 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综合考虑项目资金预算、建设进度等因素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设进度等控制项目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决策阶段应当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建设资金,合理控制筹资成本。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经营性项目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多渠道筹集。 具体项目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性质划分,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目的、运营模式和盈利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 核定为经营性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规定,筹集一定比例的非债务性资金作为项目资本。 在项目建设期间,项目资本的投资者除依法转让、依法终止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出资。 经营性项目的投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作价。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取得的财政性资金,除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外,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经营性项目,属于政府直接投资的,作为项目国家资本管理;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实收资本,政府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项目投资者共同享有;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项目负债管理;属于贷款贴息的,在项目建设期间收到的,冲减项目建设成本,项目竣工后收到的,作为递延收益,在计提折旧或者摊销时,将递延收益分年平均摊入当期损益。 非经营性项目取得的财政性资金,行政单位作为财政拨款收入、事业单位作为财政补助收入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收到的社会捐赠,有捐赠协议或者捐赠者有指定要求的,按照协议或者要求处理。无协议和要求的,除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外,经营性项目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非经营性项目收到的货币捐赠,行政、事业单位计入其他收入,收到的资产捐赠,行政单位计入资产基金、事业单位计入非流动资产基金。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预算应当以批准的概算为基础,按照项目实际建设资金需求编制,并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总投资规模、范围和标准以内。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细化项目预算,分解项目各年度预算和财政性资金预算需求。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概算、建设工期、年度投资和自筹资金计划、以前年度项目各类资金结转情况等,提出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建议数,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对项目发生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重大设计变更等变动事项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资金预算审核和执行管理,严格预算约束。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财政性资金预算安排应当以项目以前年度财政性资金预算执行情况、项目评审意见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依据。项目财政性资金未按预算要求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调减或者收回。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督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严格审核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细化预算和预算调整的申请,及时掌握项目预算执行动态,跟踪分析项目进度,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执行情况。 第四章 建设成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成本是指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由项目建设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二十三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二十四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应当分摊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和税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勘察费、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及项目其他前期费用。 (二)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其他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及按规定缴纳的其他税费。 (四)项目建设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监理费、招标投标费、社会中介机构审查费及其他管理性质的费用。 (五)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各类借款利息、债券利息、贷款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汇兑损益、债券发行费用及其他债务利息支出或融资费用。 (六)工程检测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及其他检验检测类费用。 (七)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报废工程净损失及其他损失。单项工程报废应当经有关部门或专业机构鉴定。非经营性项目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所占比例超过项目资本50%的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单项工程报废经鉴定后,应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部门审核批准。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八)系统集成等信息工程的费用支出。 (九)其他待摊投资性质支出。 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建设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冲减债务利息支出,利息收入超过利息支出的部分,冲减待摊投资总支出。 第二十五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房屋购置支出,基本畜禽、林木等的购置、饲养、培育支出,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购置支出,软件研发和不能计入设备投资的软件购置等支出。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支出。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含软件)、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规定,严格控制项目建设管理费。业务招待费一般不得发生,确需列支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和项目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超过项目建设管理费的5%。 施工现场在常驻地以外的,其管理人员津贴标准比照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施工现场在常驻地范围内的,其管理人员不安排施工现场津贴。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经批准的动态投资,不含项目建设管理费)扣除土地征用、迁移补偿等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为基数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2。 因特殊原因,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应当事前经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超标准发生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用自有资金弥补。 第二十八条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照不高于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因特殊原因,代建管理费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应当事前经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超标准发生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用自有资金弥补。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代建管理费和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同时发生的,两项费用之和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限额。 代建管理费核定和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同时满足按时完成项目代建任务、工程质量优良、项目投资控制在批准概算总投资范围等3个条件的,可以从项目结余资金等渠道支付代建单位奖励资金,最高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代建管理费的10%。未完成代建任务、出现质量问题或无故造成项目超出概算的,应当扣减代建管理费。 项目建设管理费或代建管理费应在项目概算中单列,按本办法结算。 第二十九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设计费、监理费等中介服务费用管理。中介服务费用应在项目概算中单列,实行中介服务费用兑付与中介机构履责相挂钩,并在招投标文件、合同中予以明确。对因中介机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项目超出概算的,相应扣减中介服务费用,并且超出概算部分不得增提中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成本的范围、标准和支出责任,以下支出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一)超过批准建设内容发生的支出。 (二)不符合合同协议的支出。 (三)非法收费和摊派。 (四)无发票或者发票项目不全、无审批手续、无责任人员签字的支出。 (五)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报废等损失,以及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的损失。 (六)项目符合规定的验收条件之日起3个月后发生的支出。 (七)其他不属于本项目应当负担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部分,在项目批准建设后,列入项目建设成本。没有被批准或者批准后又被取消的项目,财政性资金如有结余,应全部缴回国库。 第五章 基建收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包括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气、油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气收入,林业工程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以及其他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或者伴生的副产品、试验产品的变价收入。 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供水、供电、供热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其他收入包括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或者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经营性收入等。 符合验收条件而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的经营性项目所实现的收入,不得作为项目基建收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所取得的基建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并依法纳税后,除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外,其净收入用于冲减项目建设成本。 第三十四条 项目发生的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除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外,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属经营性项目的,按照营业外收入处理;属非经营性项目的,按照其他收入处理。 第六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价款结算是指依据基本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等进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竣工价款结算一般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一般应当按照不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待工程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并在发承包合同中予以约定。资信好的建筑企业可以用银行保函替代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重点审查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量及各项费用的计取、合同协议、施工变更签证、人工和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等。 第七章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附件3)、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附件4)、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核情况以及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项目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要求编入部门决算或者国有资本经营决算。 第四十一条 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需报决算审批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项目设计、施工、监理、代建、代理记账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编报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全部竣工后应当编报竣工财务总决算。 项目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且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可以简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内容、报表格式和批复手续;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不用单独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四十二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文件;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书,施工、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及设备采购等合同,政府采购审批文件、采购合同;历年下达的项目年度财政性资金投资计划、预算;工程结算资料;有关的会计及财务管理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前,项目建设单位一般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调离。 项目建设单位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应当转入其他机构承接、保管。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术人员确需调离的,应当继续承担或协助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各项账务处理及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逐项盘点核实、填列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清单并妥善保管,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买的车辆、办公设备等自用固定资产,项目完工时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资产直接交付使用单位的,按设备投资支出转入交付使用。其中,计提折旧的自用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购置成本扣除累计折旧后的金额转入交付使用,项目建设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不计提折旧的自用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购置成本转入交付使用。 资产在交付使用单位前公开变价处置的,项目建设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和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即公开变价金额与扣除所提折旧后设备净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待摊投资,不计提自用固定资产折旧的项目,按公开变价金额与购置成本之间的差额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 第四十六条 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待摊投资支出按合理比例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转出投资价值和待核销基建支出。 第四十七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项目建设单位将编制完成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审查审核可以委托财政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对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批复。 对每年度建设项目较多的行业部门,财政部门可委托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抽查。 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性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可以不报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工程价款结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四十八条 项目一般不得预留尾工工程,确需预留尾工工程的,尾工工程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概(预)算总投资的5%。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工工程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尾工工程,及时办理尾工工程建设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四十九条 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财务关系划转,包括各项资金来源、已交付使用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及债务等的清理交接。 第八章 资产交付管理 第五十条 资产交付是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形成的资产交付或者转交生产使用单位的行为。交付使用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和使用。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并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 第五十一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疏浚、航道整治、飞播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毁损道路修复、护坡及清理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支出,以及项目未被批准、项目取消和项目报废前已发生的支出,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形成资产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形成资产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农村沼气工程、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游牧民定居工程、渔民上岸工程等涉及家庭或者个人的支出,形成资产产权归属家庭或者个人的,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形成资产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形成资产产权归属其他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第五十二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建设的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专用电力设施、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移民安置补偿中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形成的实物资产,产权归属集体或者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产权归属移民的,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经营性项目发生的项目取消和报废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支出,以及设备采购和系统集成(软件)中包含的交付使用后运行维护等费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建设的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专用电力设施、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明确产权关系,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结余资金管理 第五十五条 结余资金是指项目竣工结余的建设资金,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资金。 第五十六条 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转入单位的相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按照项目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性资金的部分,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五十七条 项目终止、报废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实施形成的剩余建设资金,按照项目实际资金来源比例确认的财政性资金应当缴回国库。 第十章 绩效评价 第五十八条 项目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根据设定的项目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对项目建设全过程中资金筹集、使用及核算的规范性、有效性,以及投入运营效果等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 项目绩效评价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公正公开、分级分类和绩效相关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十条 项目绩效评价应当重点对项目建设成本、工程造价、投资控制、达产能力与设计能力差异、偿债能力、持续经营能力等实施绩效评价,根据管理需要和项目特点选用社会效益指标、财务效益指标、工程质量指标、建设工期指标、资金来源指标、资金使用指标、实际投资回收期指标、实际单位生产(营运)能力投资指标等评价指标。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对项目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依法公开绩效评价结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或者本行业项目绩效评价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具体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确定项目绩效目标,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绩效评价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项目资金筹集与使用、预算编制与执行、建设成本控制、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审核、资产交付等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项目财务信息报告制度,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等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财务行为实施全过程跟踪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的管理,按照规定对项目资产开展登记、核算、评估、处置、统计、报告等资产管理基础工作。 第六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非国有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执行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项目建设内容仅为设备购置的,不执行本办法;项目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并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可以简化执行本办法。 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性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简化执行本办法,但应当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财务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11日江苏省财政厅发布的《江苏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苏财建〔2004〕61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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