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个[1997]24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10-05
摘要:《办法》第十三条,关于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我省暂定为500元/月;从业人员工资的扣除标准暂定为300元至500元。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并报省局备案。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个[1997]243号           1997-10-05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7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辽地税函[2004]33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取消第一条部分条款,取消第六条法规。
  4.依据辽地税函[2004]9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自2004年9月2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和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税发[1997]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根据《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办法》第十三条,关于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我省暂定为500元/月;从业人员工资的扣除标准暂定为300元至500元。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并报省局备案。【税屋提示——依据辽地税函[2004]33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划线部分取消后,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最高限额为每人每月900元,实际支出低于规定限额的据实扣除。主管地税机关在事后检查中要重点核实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数量及从业人员工资扣除标准的检查,对虚报从业人数及超标准扣除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开办费的扣除,我省定为从个体户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入管理费。

  三、《办法》第十六条,关于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原则上一次摊销。一次购入价值5000元以上的,要按照五五摊销法执行。

  四、《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允许在五年内摊销。

  五、《办法》第十八条,关于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的扣除,主要是指纳税人为求得一旦在遭受意外事故时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而就其财产或运输工具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费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扣除,是指对个体户只向一个部门交纳的保险基金允许扣除一次。

  六、[部分废止]《办法》第十九条,关于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以据实扣除。但修理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要按月分期摊销,每月不得超过1000元。摊销不完的可以继续在下一年度主摊销。各市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省局备案。【税屋提示——依据辽地税函[2004]33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本条修改为: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修理费在3000元以上的要按月分期摊销,每月不得超过1000元。摊销不完的可以在下一年度继续摊销,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主管地税机关在事后检查中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修理费摊销数额及期限的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七、《办法》第二十四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盈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地税人员实地盘点实物,核查相符报县(区)地税局局长批准后,可分期扣除。

  八、《办法》第二十七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应按实际发生数,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方可扣除。

  九、《办法》第二十八条,个体户年度经营亏损及用以后年度经营所得弥补问题,要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

  十、《办法》第三十条,关于捐赠扣除的计算,是以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基数直接扣除,即以捐赠扣除前的数额为基数计算扣除。

  十一、《办法》第三十一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分摊比例,原则上不得少于8:2。

  十二、《办法》第三十七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确定,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方能执行。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层报省地税局批准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