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所二[2001]17号 2001-5-10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8月5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1]4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由市局统一印制。该《证明》一式二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签署并盖章后,一份给纳税人,另一份留主管税务机关。 二、《证明》的适用范围、对象及使用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本市签署填发《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各区县税务局和各财税分局。 三、纳税人“姓名”与“名称”是外文的,应用外文填写;其它栏目可用中文或中、外文两种文字填写。填写《证明》时,有条件的用计算机开具;没有条件的也可手工开具,但必须做到准确、清晰、工整。 四、填写《证明》的审批表时,必须进行统一编号,以利备查。编号的方法,可在参照各区县税务局和各财税分局的发文字号基础上,加上“外证”两字以示区别。如:市财税一分局为沪税一外证××号,黄浦区税务局为沪税黄外证××号。 附:国税发[200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一年五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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