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征[1997]41号 浙国税征[1997]43号 1997-08-29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9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传销员传销日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比率,根据我省传销企业的实际情况,按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口径暂确定为30%. 二、传销员的个人所得税,若按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第五条办法处理,在具体操作时有难度的,可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产品销售收入(不含自用部分)部分暂按1%的征收率征收;对折让收入、奖励收入部分暂按4%的征收率征收。对传销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取得的价差收入、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达到5万元以上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三、传销员各项税款的征收方式,应由传销企业每月在其传销员纳税申报期限内代扣代缴。传销员各项税款的征税环节,增值税确定为提货环节;营业税确定为传销企业支付折让收入、奖励收入环节;个人所得税按收入项目分别确定,价差所得为提货环节,与增值税同时预征。折让所得、奖励所得为支付环节,与营业税同时预征。 附件:国税发[1997]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0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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