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联合制定及代为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市局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局代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市政府等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议和决定)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通过的,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决定或者传批审定。 提请集体审议或者传批审定时应当提交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包括文件文本、文件解读稿、起草说明、审查意见等。 第二十六条 (签发和发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或者传批审定通过后,由市局负责人签发,主动公开,并以公告形式在上海税务网站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七条 (文件流转) 税务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布后,各级税务机关无需转发,通过公文处理系统进行传递。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制) 市局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评估机制。评估采取实施过程中的评估、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定期评估相结合的方法。 (一)实施过程中的评估。起草部门应当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及时对其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 (二)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税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6个月前,起草部门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三)定期评估。起草部门原则上每三年开展一次定期评估,可在定期清理时一并进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评估时,发现有效期届满、与上位法不符、不适应实际需要、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等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第二十九条 (书面审查建议处理) 市局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税务规范性文件确有与上位法不符、有碍市场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应当进行修改或废止。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 (文件报备) 起草部门应当自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文件报备材料报送法规处;法规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税务规范性文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法规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市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 (报备的材料) 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其中,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应当载明文件起草(包括征求意见、会签单位、公平竞争审查)、文件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集体审议或者传批审定、签发、发布以及政策备案(指按规定应向上级部门进行政策备案)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审查整改) 对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在限期内进行整改,重新制定发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法规处在整改限期内协助、督促起草部门进行整改,重新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备税务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法规处报送整改情况说明;法规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三条 (清理机制) 市局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清理过程中,起草部门和法规处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日常清理) 日常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分为起草中的清理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两种形式。 (一)起草中的清理。起草部门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起草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变化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三十五条 (集中清理) 集中清理由法规处负责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分工负责。 市局每三年开展一次定期集中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处应当对起草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报经集体审议或者传批审定后对外发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清理的处置)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的;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上位法依据已不存在的; 4.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上一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或者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清理结果的发布) 日常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发布,集中清理的结果应当于清理结束后统一发布。发布的内容包括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考核)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列入市局绩效考核管理。 第三十九条 (解释权和参照执行)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沪税发〔2022〕21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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