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税发[2023]99号 2023-10-7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发布,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3年10月7日 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原则)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制定主体)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市局制定。 各区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不得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确有需要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市局业务主管部门起草。 第六条 (责任分工) (一)管理部门。市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牵头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负责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报送备案、文件清理和审查整改的组织协调以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二)权益审核部门。市局纳税服务处(以下简称纳税服务处)负责文件权益性审核。 (三)起草部门。市局相关处室、相关税务分局、相关稽查局负责文件起草、提交审查、审查整改、文件清理等工作。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由市局负责人指定牵头部门起草。 (四)发布部门。市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对外发布。 (五)监督部门。市局督察内审处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管理方式) 市局通过办公系统进行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做好与公文管理的有效衔接,文件的起草、公平竞争审查、文件审查、评估、清理等工作均通过系统实现,以信息化手段对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闭环管理。 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管理岗负责文件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组织文件评估、清理等工作,权益审核部门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岗,负责文件权益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文件评估、清理、清理结果维护等工作,确保文件库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查询便利。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八条 (文种、文号和名称)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应当使用公告,文号按年度顺序编号。 市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的文号。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第九条 (内容要素)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禁止事项)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冲突,不得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处罚事项;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体例)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二条 (制定要求)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 (施行时间)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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