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发[1997]78号 1997-12-08 税屋提示——
1.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 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3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冀地税发[2007]55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9日起全文废止。 3.依据冀地税发[2005]88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税制,确保营业税减免税政策的贯彻落实,省局拟定了《河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 河北省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营业税减免税政策,加强营业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规范减免税工作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内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减税、免税的,均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减免税管理,采取分级、分类管理的办法,具体管理权限如下: (一)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的: 1、中央和省属科研单位从事的技术转让业务。 2、省属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的人身保险业务。 3、单位、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和承包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的业务。 4、其他需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的减免税项目。 (二)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的。 1、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 2、省以下科研单位从事的技术转让业务。 3、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含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提供的服务。 4、省以下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的人身保险业务。 5、个人转让著作权的业务。 6、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业务。 7、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8、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 9、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10、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1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12、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13、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除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以外的劳务。 14、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税负增加需退还税款的。 (三)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的减免税项目,具体县(市)、区、分局的减免权限由各省辖市确定。 (四)省辖市、县(市)、区地税局批准的减免税,年减免营业税税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除本办法已明确的减免税项目外,今后新出台的营业税减免税政策均应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并由省地方税务局具体明确其管理权限。 第五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应首先向基层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要求减税、免税的原因和理由,并如实填报《营业税减免税申请表》(附件),同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在提出减免税申请时,除必须附报“企业近期财务会计报表”以外,还应分别附报如下资料: (一)民政福利企业应附报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四残”,人员花名册; (二)校办企业应附报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复印件); (三)科研单位应附报科委的批准文件(复印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四)承包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的,应附报军一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证明; (五)保险公司具体免税险种清单;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务部门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减免税手续的纳税人,一律不得享受减税、免税照顾。 第八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对收到的减免税申请认真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书面调查意见后上报审批。 第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减免税申请材料,要认真审核,并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及时批复或转报。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十条 凡应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下级税务部门必须提出正式书面报告,并签署具体减免税审核意见。 第十—条 减免税的审批工作按次或按年办理,需逐年审批的减免税一般安排在次年的一季度,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延长减免税期限。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底册,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并按期统计上报。同时应对减免税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减免税政策,不得擅自超越权限决定减税、免税;同时应接受上级机关对其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对纳税人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的,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1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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