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2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5-05-11
摘要: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2号       2005-05-11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自2016年8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4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一日

  税 屋附件: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协助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主要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以下简称公司制)。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第十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办法所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并且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作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证明;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八)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申请人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时间要求;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纠正。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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