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一[1994]8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09-13
摘要:各国有粮食零售企业(包括粮油管理站)经营的属于应按规定纳税的粮食以及以粮食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粮食复制品、熟制品等,其购进的粮食如果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凭普通发票依其购入价格暂按10%的扣除率,计算可抵扣的进项数额。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津国税一[1994]8号     1994-09-13

  税屋提示——
  1.依据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一)(二)、第二条(二)废止。
  2.依据津国税一[1998]3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若干增值税规定的通知,本法规第三条 第一款“对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经营具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批准文号的兽药,可暂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即行废止
  3.依据津国税一[1995]4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中大饼、馒头、花卷、过桥米线,暂按粮食复制品征收的规定,停止执行以及“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酱菜(也称咸菜),凡属散装的,可暂按农业产品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但对各种袋装酱菜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停止执行。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涉外分局:

  针对新增值税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具体税政问题,结合实际情况,现对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粮食、食用植物油的征免税问题

  (一)[条款废止]对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经营粮食、食用植物油等的征免税问题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4号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中规定对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自1994年5月1日起至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结合我市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现状,经与市粮食局研究商定:各区粮油管理站(基层店)为行业用粮和食用植物油的供应专点,对其经营的行业用粮、油,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各粮食门市部只负责对居民和托儿所、幼儿园、机关、团体等食堂供应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对这两项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增值税。各粮食门市部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关于粮食复制品的征免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26号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粮食零售企业经营的历史习惯,对各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经营的大饼、馒头、花卷、切面、馄饨皮、饺子皮、过桥米线、米粉等经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自1994年6月1日起至1995年底前可暂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在此范围之外,需要按低税率13%征税的粮食复制品,由各国税局根据财税字[1994]26号文件规定的原则,上报市局审批。

  3、对各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经营的挂面(各种挂面)、速冻食品、面包、饼干、糕点等一律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各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经营适用不同税率的货物,应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否则应一律按最高税率计算应交税额。

  4、各国有粮食零售企业(包括粮油管理站)经营的属于应按规定纳税的粮食以及以粮食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粮食复制品、熟制品等,其购进的粮食如果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凭普通发票依其购入价格暂按10%的扣除率,计算可抵扣的进项数额。

  5、国有粮食零售门市部供应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不得抵全部进免税粮油的销售额扣的进=×────────×100%项税额项税额全部销售额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全部进项税额-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全部免税粮油的销售额=进项×(1-────────×100%)税额全部销售额应交税额=应税销项税额-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条款废止]对副食行业、供销社系统经营的食用植物油的征免税问题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4号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精神并结合我市食用植物油供应渠道的历史状况,对副食行业的国有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食用植物油,以及供销社系统的零售企业销售给郊县非农业人口的食用植物油,自1994年5月1日起至1995年底以前暂免征收增值税。

  2、副食行业及供销社系统销售食用植物油增值税征免的界定,以其是否开具发票(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为标准。凡是开具发票的销售收入,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不开发票的销售收入部分视为供应给城镇居民的,予以免征增值税。

  免征供应的食用植物油原则上应单独核算,无法单独核算的,可由其主管税务部门核定比例。

  免税食用植物油销售额=全部销售额×核定的免税比例

  3、经营免税的食用植物油,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计算公式如下:不得抵全部进免税食用植物油销售额扣的进=×──────────×100%项税额项税额全部销售额

  二、农机、农药、农膜的免税范围。

  (一)农机的免税范围对农机整机应按规定免税。对农机零配件一律不得按农机享受免税,而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下列货物可暂按小农具的范围掌握予以免征增值税:

  1、用于场上作业的农具,如:木杈、木锨、竹扫帚、推板等等。

  2、车马挽具,如:马鞍子、马套包、马鞭子等等。

  (二)[条款废止]农药的免税范围农药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应严格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4号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通知中列举的15种农药掌握,在此15种范围之外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三)农膜的免税农膜免税应主要掌握两点:第一,农膜的销售价格是国家(包括地方)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低于其他膜的销售价格;第二,销售对象必须是农资公司(包括基层供销社)和农业生产者。

  在上述两点同时具备时,方可视为生产销售的农膜予以免征增值税。

  三、关于适用低税率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

  (一)[条款废止]对兽药的征税对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经营具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批准文号的兽药,可暂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兽药具体解释为: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包括:(1)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2)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及其制剂;(3)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对鼠药等的征税对鼠药及杀灭蚊蝇、蟑螂等害虫的药剂(不含用具)也暂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

  (三)对印刷图书、报纸、杂志的征税凡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具有国内统一书(刊)号的图书、报纸、杂志,其印刷无论是由出版单位所属印刷厂自行印制,还是由其他印刷厂印制,均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

  由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厂印制图书、报纸、杂志,印刷厂收取的加工费收入应按1 7%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条款废止]对酱菜的征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酱菜(也称咸菜),凡属散装的,可暂按农业产品13%税率征收增值税,但对各种袋装酱菜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免税农业产品等收购凭证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的免税农业产品及从城乡居民手中收购的废旧物资作为原材料,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凭市局津国税征[1994]8号和原市局税征[1994]42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印制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

  五、关于政策性免税的审批手续。

  对增值税条例细则及有关文件明确规定的免税项目,应按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审批程序为:由企业提出申请、专管员审查、业务科复核、税政科签注意见、报局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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