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资源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闽政综[1994]116号 1994-04-06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对我省征收资源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根据我省的矿产资源情况,暂定先对叶腊石、玻璃砂、型砂、标准砂和明矾石等五种矿产品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征税定额见附表一)。 二、对《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资源税的征收应视矿种资源的变化分步到位。目前我省现有矿种储量和开采规模较小,可暂缓征收资源税。 三、对已列入《细则》中《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的征税范围,但未划分等级的应税矿产品,根据有关矿中的资源状况,按本通知所规定的附表二确定适用税额。 四、我省权限范围内确定的税额,今后如因矿山或矿种资源状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税额的,由省税务局呈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五、对边远地区的矿山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资源税有一定难度的,可以委托矿管部门代征。税务部门按规定的一定比例付给代征手续费。 六、本规定自《细则》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并执行。 本通知授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省税务局补充。请遵照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