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1]243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粮食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11-05
摘要:本办法所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指承担国家及各级政府粮食收储任务、从事国家定购粮、保护价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进出口粮的收购、调拨、储存、批发和销售业务的各级国有粮食企业(包括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粮食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1]243号         2001-11-05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鲁国税函[2008]1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涉及有关文件清理清理的通知,自2008年1月15日起,本法规中:
  第二十七条,按总局“《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指南》45.税务认定资格年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按总局“《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指南》34.税务资格认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相关规定操作。
  第十三条,按总局“《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指南》33.税务资格认定(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企业)”相关规定操作。
  3.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附件《山东省粮食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条款失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粮食行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对鼓励粮食行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粮食行业增值税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优惠政策偷逃税款,省局在总结各地粮食行业增值税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粮食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现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粮油企业,需按本《办法》认定免税企业资格的,至2001年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时一并予以清理认定。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五日

山东省粮食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落实粮食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强和规范粮食企业的增值税管理,支持和鼓励粮食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政策及其他关于粮食企业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指承担国家及各级政府粮食收储任务、从事国家定购粮、保护价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进出口粮的收购、调拨、储存、批发和销售业务的各级国有粮食企业(包括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粮食企业,是指除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之外经营军队用粮、救济救灾粮、水库移民口粮的粮食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属于粮食征税范围,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粮食的征税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植物油的范围包括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籽油、棉籽油、玉米坯油、茶油、胡麻油、棕榈油以及以上述油为原料生产的混合油。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是指县及县以上政府批准储备的食用植物油。

  第二章 粮食企业增值税政策征免规定

  第六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包括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自行加工和委托加工收回后销售的粮食。

  第七条 其他粮食企业经营以下项目(包括自行加工和委托加工收回后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济救灾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济救灾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第八条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九条 对粮油加工业务,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免税项目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三章 免税资格的认定

  第十条 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需首先经县或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即主管国税机关)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后确定其企业资格;具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的单位,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由基层国税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其他粮食企业、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免税资格认定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具体免税手续比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办理。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程序:

  一、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表》(见附表一),并附报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改制企业应提供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改制的批文(文件应能说明国有企业控股比例及数额)复印件;

  3、县及县以上粮食主管部门批准的承担粮食收储、销售任务的正式文件复印件。

  二、粮食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性质、是否承担粮食收储、销售任务进行审核,并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表》上签署意见;

  三、财政部门对是否承担粮食收储、销售任务进行审核,并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表》上签署意见;

  四、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申报资料及粮食、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对企业资格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通过资格认定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免税申请,并附报国税、粮食、财政部门签章确认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表》,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核后下达正式免税批复。

  第十三条 其他粮食企业、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免税资格的审批程序为:

  一、企业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免税申请,并附报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经营免税粮食、食用植物油项目的批文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基层国税机关审核后,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三、主管国税机关审查后下达正式免税企业资格批复。

  第十四条 未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的企业,不得享受粮食企业、食用植物油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四章 征、免税管理

  第十五条 [条款废止]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他粮食企业、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准确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对征、免税业务进行分别核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支付应税劳务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以下公式计算转出进项税额:

  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第十六条 经审核具备免税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且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条款废止]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的免税粮食,以及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业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粮食生产、经营单位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其他粮食企业销售的免税粮食,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领购、保管、开具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明确专人管理,专柜存放,严禁私售、转借、虚开代开和私自销毁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应附有有关人员签字的粮食出库凭证。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将其复印件留存;未提供证件的,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必须按照“金税工程”的有关要求,持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及报税软盘、IC卡等资料到基层国税机关进行报税,对当月收到的非免税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在抵扣前到基层国税机关进行认证。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凡不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必须使用《山东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 [条款废止]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税率抵扣进项税额;对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或从农业生产者收购的粮食,按普通发票或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按收购金额的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 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办理免税申报时,要附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复的正式免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其他粮食企业、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发生免税销售业务,第一次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报以下资料:

  一、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储备计划动用批文复印件;

  二、县(含)以上政府部门对水库移民用粮及救济救灾用粮供应计划的批文复印件。

  三、军队用粮单位的用粮证明(军供表单)或军供粮管理部门的委托证明复印件;

  上述企业如果在不同月份按同一批文或证明销售免税项目,以后月份办理纳税申报时是否需附报上述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四条 [条款废止]基层国税机关应对企业提供纳税申报资料的准确性进行认真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中“免税货物销售额”与《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中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税额”以及企业财务核算中的免税销售额进行核对,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二、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粮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已报税,其中报税数额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开具金额与《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中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核对是否相符;

  三、其他需重点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业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严格日常管理,重点监控发票开具内容与购销合同、运费单据、货款结算、货物出入库情况是否相符。对经营项目、销售额、税负率变化异常的应及时纳入重点监控或实施纳税评估。

  第五章 年度审核及问题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他粮食企业、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的同时,对上述企业实施年度审核。

  第二十七条 上述企业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填制《企业年度免税情况审核表》(附表二),由基层国税机关审核后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对下述内容审核确认无误的,方可继续给予免税照顾:

  一、企业是否仍具有免税资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否仍承担粮食收储任务,其它粮食企业是否仍经营免税项目;

  二、免税项目申报是否属实,是否存在应税项目作为免税项目申报、非本企业经营业务作为本企业经营业务核算等情况;

  三、企业免税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申报,是否存在某月或某几个月未申报的情况;

  四、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是否正确核算并申报,进项税额的划分和转出是否准确。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规定领购、保管、开具和缴销,是否按规定进行抄税报税,是否存在虚开、代开发票行为,是否存在使用自制销售凭证代替发票入帐等现象。

  第二十八条 对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因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难以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按第十五条计算的月度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对在年审、日常管理、各类检查中发现下列问题的,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具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他粮食企业、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业务免税资格条件的,取消其免税资格;

  二、未按期进行免税申报的,取消免税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予免税;

  四、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未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不需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未使用《山东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等发票违章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虚报免税项目,或采取各种方法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存在虚开、代开专用发票行为的,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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