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认定申请后,应在30日内审核、审批完毕,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在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规格为6厘米(长)×1.8厘米(宽),采用二号标准宋体,印色为红色。 (二)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纳税人,并明确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审批,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区管理局负责办理。 对暂认定期满前已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根据CTAIS系统和工作实际,可提前办理正式认定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执行时间应从批准认定的次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节 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应按规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使用电脑版发票、实行微机开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实行微机开票的,可使用手工版专用发票,并实行“代管监开”。 第二十三条 对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但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WS004)。逾期未改正的,按销售额依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国税局、市区管理局批准,下达《停止使用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额通知书》(XZ029)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WS004)。在责令限改期间,取消专用发票使用权,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停止享受进项税额抵扣权,按销售额依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在《发票购领簿》上注明“从-年-月-日起停止使用专用发票”字样,并加盖公章;待其改正后,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下达《恢复使用专用发票和抵扣进项税额通知书》(XZ030),准予使用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在《发票购领簿》上注明“从-年-月-日起恢复使用专用发票”字样,并加盖公章。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 (二)不按规定保管和使用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若属于存续经营且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作变更处理。 (一)纳税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姓名发生变更的; (三)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 (四)增、减分支机构的; (五)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住所或企业的经营地点发生变更的; (六)企业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七)企业生产经营期限发生变更的; (八)注册资本发生变化的; (九)改变或增、减银行帐号的; (十)其他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存续经营是指企业的财务和会计核算在变更前后是连续的。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事项的,不需变更纳税人识别号的,应按照如下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变更手续: (一)企业于发生变更后的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变更审批表》(XZ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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