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适用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合同或协议; 2.收取款项凭据。 第十条 适用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合同或协议 2.收取款项凭据; 3.个人从事职业的资质证明; 4.个人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 第十一条 适用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所得的支付方和负担方证明; 2.海运(空运)企业的任职证明(仅限在缔约国对方海运或空运企业驻我国办事处任职、受雇人员); 3.个人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 第十二条 适用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董事任职证明; 2.在中国境内企业不担任管理职务证明。 第十三条 适用税收协定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的,应当提供政府间文化交流计划。 第十四条 适用税收协定退休金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居民国退休金计划或制度; 2.所得支付方证明。 第十五条 适用税收协定政府服务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机构为缔约国对方政府派驻机构证明及中国境内机构为缔约国非营利机构证明; 2.公务员身份证明; 3.政府支付所得证明。 第十六条 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具备大专以上全日制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或国务院部、委、直属科研机构和省、市所属科研机构的聘用合同; 2.个人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 第十七条 适用税收协定学生条款的,应当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或培训证明。 第十八条 除上述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征管需要,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审批申请及备案报告受理时间 第一节 审批事项 第十九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之前,由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逾期不申请且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应当缴纳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超过三年提出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在申报纳税时应当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6),作为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时,应当在系统中做好非居民纳税人信息登记。 未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的扣缴义务人以及没有扣缴义务人的非居民个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以填报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办理登记。 第二节 备案事项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应当在首次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由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备案资料。逾期不备案且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在办理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非首次备案手续时,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简明报告表(适用于非首次备案)》(附件2)即可。 扣缴义务人在办理非居民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非首次备案手续时,可在网上申报界面汇总非居民情况直接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简明报告表(适用于非首次备案)》。年度终了,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网上申报的备案报告表汇总打印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应当缴纳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超过三年提出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时,应当在系统中做好非居民纳税人信息登记。仅取得境外企业支付所得的非居民,扣缴义务人也应当对其进行扣缴申报。 未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的扣缴义务人以及没有扣缴义务人的非居民个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以填报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办理登记。 第四章 审批工作流程 第一节 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受理环节对应的岗位为文书受理岗,受理人员应当对纳税人报送审批申请是否符合规定时限、申请内容填写是否完整、按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批申请事项,受理人员应当即时将有关项目录机生成《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由受理人签字后,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随纸质资料在2个工作日内送交税源管理岗审核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和申请资料一并退还申请人补正。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批申请事项,受理人员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由受理人签字后,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随其他有关资料存档。 第二节 调查审核 第三十二条 审核环节对应的岗位为税源管理岗,审核人员应当对所调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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